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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8执442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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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8执44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仁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周显华;李金香;陈依;罗莹;袁平;段群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8执4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灵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学文,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张秀,女,1985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周泽贤,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杨巧作,女,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桂阳县。被执行人:周显华,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李金香,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陈依,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罗莹,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袁平,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段群英,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申请执行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周显华、李金香、陈依、罗莹、袁平、段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罗莹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袁平、段群英、周显华、李金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采取了以下措施:一、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二、向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安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仁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五、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扣留,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担风险。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528620.94元、执行费7686元,执行到位金额280000元、执行费40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52306.9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1028执4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高平审 判 员 李红日审 判 员 段小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谢彦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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