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与赵齐伦刘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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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265号案件名称
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与赵齐伦刘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赵齐伦;刘金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265号原告: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99-43-1号。 负责人:周涛,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成,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赵齐伦,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 被告:刘金玲(系被告赵齐伦妻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与被告赵齐伦、刘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齐伦、刘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齐伦、刘金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806.7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一周期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赵齐伦、刘金玲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4日,赵齐伦、刘金玲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齐伦、刘金玲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9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7.975‰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9万元汇入赵齐伦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10日,月利率7.975‰,贷款金额2.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多次催收,赵齐伦、刘金玲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赵齐伦、刘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4日,赵齐伦、刘金玲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齐伦、刘金玲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9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7.975‰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9万元汇入赵齐伦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10日,月利率7.975‰,贷款金额2.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多次催收,赵齐伦、刘金玲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与赵齐伦、刘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赵齐伦、刘金玲应当共同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806.7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3180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齐伦、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806.7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3180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赵齐伦、刘金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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