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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5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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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5733号
  •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5733号原告: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北一路18号1幢一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20MA1HP4JM26。法定代表人:林元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龙,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11315230XJ。法定代表人:王东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殊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殊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真,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殊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642074.32元及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另以664207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其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担广元市昭化区亭子湖环湖旅游公路(射箭乡场镇至红岩嘉陵江桥段)新建工程(主线及绿道)工程建设,于2020年4月与其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4-040)一份、于2020年6月3日与其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5-040)一份。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其购买盘圆钢、螺纹钢、工字钢等材料;并就材料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比例、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其向被告发货2478.707吨,合计货款金额10642074.32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6642074.32元未支付。履行上述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支付货款,经其多次主张,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付款计划》,后仍未付款,其与被告于2021年4月6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仅于2021年5月7日支付30万元,剩余6642074.32元未按协议继续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没有依据。原告殊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三,《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4-040)、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编号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5-040);证据四,分期付款协议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汇单;证据五,物资结算清单;证据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殊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殊韩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4-040),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施工材料,具体供应盘圆、盘螺、螺纹,总货款2309103元,乙方以甲方通知的供料量为准按期供料(物资订货通知书、电子邮件等形式),乙方不得提出异议;本协议规定的材料价格为甲方结算的最终价格,最终价格包含原材料成本费、装卸费、运输费、仓储费、人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直至材料到甲方规定指定地点的费用;每月25日对应材料品牌单价数量结算对账。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予甲方,经甲方财务审核无误后进行挂账。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进行支付结算金额的70%,次月支付剩余30%的材料款,货款支付方式为网银转账。2020年6月3日,原告殊韩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5-040),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施工材料,具体供应盘圆、盘螺、螺纹、工字钢、槽钢、钢板、螺旋管,总货款38125303.15元,乙方以甲方通知的供料量为准按期供料(物资订货通知书、电子邮件等形式),乙方不得提出异议;本协议规定的材料价格为甲方结算的最终价格,最终价格包含原材料成本费、装卸费、运输费、仓储费、人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直至材料到甲方规定指定地点的费用;每月25日对应材料品牌单价数量结算对账。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予甲方,经甲方财务审核无误后进行挂账。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进行支付结算金额的70%,次月支付剩余30%的材料款,货款支付方式为网银转账。2021年4月6日,原告殊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出具《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履行《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4040,15J1GS-广元环湖-钢筋-2020-05-040,经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争端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21年4月6日止,乙方欠甲方货款6942074.32元(大写:陆佰玖拾肆万贰仟零柒拾肆元叁角贰分)。乙方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分三期以网银转账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其中: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支付方式不得超过欠款金额的30%,并且票据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6942074.32元。其中,乙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货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货款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乙方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货款2442074.32元(大写:贰佰肆拾肆万贰仟零柒拾肆元叁角贰分)。二、如乙方清偿上述欠款有任意一期违约的,甲方有权就剩余未支付全部款项立即提起诉讼,且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欠款则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2021年5月27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向原告殊韩公司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殊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殊韩公司依约向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供货,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殊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尚欠原告殊韩公司货款6942074.32元,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应于2021年4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如有一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剩余欠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现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仅支付30万元,故原告殊韩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42074.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殊韩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向原告殊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94207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4207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部分,该费用并非必要支付,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殊韩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2074.32元及违约金(以694207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4207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殊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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