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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远、张伟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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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372号
  • 案件名称

    、张宏远、张伟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宏远;张伟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00327001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远,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现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04060010。上诉人张伟因与上诉人张宏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伟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认定63000元涉案车价款为10万多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借款是高利贷,一审认定借款数额错误;一审认定车辆价值为63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车辆违章造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宏远承担。上诉人张宏远上诉请求:一审认定车辆价值63000元与转让金额46000元不符,请求改判金额。上诉理由:其不知道提交给扫黑办转让时的收款、过路费、回程打车证据还应提交法院一份,导致一审法院未认可其转让金额。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起亚K5牌车辆的不当得利100000元,并承担抵押期限内所产生的违章罚款300元和脱保补办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原告张伟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未足额还款,逾期30天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为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则另行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借款引起诉讼,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由被告提供法庭),该合同反映,原告自愿将其陕AXXXXX起亚牌小轿车质押借款,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或者履行部分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质押期间,车辆交由乙方暂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押物丢失或损坏,乙方按评估值赔偿;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质押期满之日起,乙方即对该质押车辆拥有所有权,该质押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依法处置该质押车辆,包括自行买卖或者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该质押车辆或转让、转押。乙方处置该质押车辆所得款项由乙方所有,除收回借款本金、综合费和可能发生的孽息、违约金以及扣除处置质押车辆所需费用外,不足部分还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缴。”。原告借款当日,向被告同时出具:质押人材料提交确认书、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在该声明中,原告表示“本人已阅读所有合同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已有充分理解,对其中所有条款无异议,如有违反,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该内容为原告本人手写并签名)”。2020年7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催要借款,并在微信中将还款期限延长至7月18日,原告在微信中回复“嗯”,到期后,原告未按期还款,9月2日被告曾多次微信联系原告。原告称其9月2日欲给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质押车辆已转让给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后续协商过程中,原告称其想赎回车辆,被告告知原告需费用63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大专文化程度。被告称,该质押车辆现已不清楚又转让给何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虽只有原告本人签字,但该合同由被告提供,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借条、质押人材料提交确认书、借款人须知、免责声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2020年6月8日从被告处借款,原告自愿将其陕AXXXXX起亚牌小轿车予以质押,并知晓若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后果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根据查明事实,陕A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已被被告转让于他人,且按被告自己所称,该车辆当时转让价46000元,因其所称价款已超出借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所称该车转让价46000元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陕A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车价款,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双方诉前协商时所称的若赎回车辆需价款63000元的价格,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按车价款63000元扣减原告借款282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640元(28200×20%)后,下余款由被告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诉称,应按100000元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期限内所产生的违章罚款300元和脱保补办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因转让陕A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不当得利款2916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原告承担576.50元,被告承担57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伟提交证据1、手机截屏(车辆信息)材料一份,证明其保养车的公里数为21764公里,是准新车,车辆价值10万元;2、车辆违章信息查询记录两张,证明涉案车辆违章情况。被上诉人张宏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内容上不能证明该涉案车辆的价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双方对证据2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张宏远提交微信账单记录一份,证明其将涉案车辆卖了46000元。该微信账单内容上不能证明该三笔转账46000元系卖车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车辆价值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张宏远是否应当承担违章罚款及脱保补办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张伟提出其借款是高利贷,一审认定借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伟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28200元,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款项系高利贷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认定车辆价值为63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一审根据双方诉前协商时张宏远提出的赎回车辆需要价款63000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符合本案实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车辆违章造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宏远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伟在其诉状中所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车辆违章损失及脱保补办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并未提交脱保补办产生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可另案主张。关于上诉人张宏远提出一审认定车辆价值63000元与车辆实际转让金额46000元不符,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根据双方诉前协商时张宏远提出的赎回车辆需要价款63000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符合本案实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伟、张宏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2306元,由上诉人张宏远负担2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希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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