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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周铃翔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03执42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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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03执42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周铃翔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03执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晓俊,厂长。被执行人:周铃翔(曾用名周锋),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同鑫花园A区二期36栋4层1室。法定代表人:周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06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提示书、申请执行人举证登记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8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既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021年8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划拨被执行人周铃翔银行存款4779元,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股权投资、金融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及收益类保险投保情况,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及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1006276.20元及利息,现执行到位477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铃翔、武汉久润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国维审 判 员 姜秋平审 判 员 刘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毛善亮书 记 员 张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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