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安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08民初1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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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08民初1668号案件名称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安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安文;张献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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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08民初1668号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所在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MA0CGX3D0R。负责人:赵如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照虹(银行职员),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安文,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献红,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安文、张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照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文、张献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文与我行在2020年1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1.4%,到期日2021年1月28日,同日保证人张献红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文第一次于2020年1月31日签订借据,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1.4%,到期日2021年1月28日,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计偿还本金0元,利息7.96元,(详见还款还息凭证)。截止2021年6月11日,借款人结欠本金8万元,欠息合计14280.04元。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该笔贷款本息,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安文未作答辩。张献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文签订(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农信借字(2020)第4811202050430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安文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年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献红签订了(万全支行)农信保字(2020)第4811202034890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献红自愿为被告安文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贰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文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安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文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张献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明细账查询、保证人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安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献红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安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献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4%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献红对第一项中被告安文应当还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安文、张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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