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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艾宏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16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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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166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郴州市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艾宏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郴州市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艾宏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16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枝。被执行人王艾宏,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艾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艾宏采取了以下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王艾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对被执行人王艾宏名下房产、车辆、工商、股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已在执行保全阶段查封,属轮候查封并已抵押,查封期限为叁年(从2021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贰年,从2021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四、对被执行人王艾宏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五、对被执行人王艾宏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已冻结并扣划,冻结期限为壹年(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止)。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失信人名单措施。七、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44333.38元人民币[其中代偿的款项608040.3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7537元,执行申请费8756元],本案已执行到位11424.27元(开具执行费1000元),未执行到位632909.11元。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辉丽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田忠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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