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赵廷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1民初1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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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81民初1616号案件名称
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赵廷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盖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赵廷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1民初1616号原告: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交通花园4-3-407。法定代表人:宋桐库,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秋,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廷洋,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有国,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廷洋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秋、顾兆安,被告赵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45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业间拆借银行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生物饲养研发、销售,畜禽养殖及收购养殖户成鸡产品的专业公司,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肉鸡回收养殖合同,2017年7月2日,赵廷洋向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投资养殖肉鸡,双方约定,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赵廷洋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等,待鸡出栏扣除供货款后,卖鸡利润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2月22日饲养的第三批3万只鸡出笼,共偿还212546元,尚欠37452元。赵廷洋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告出示的票据有部分不是我本人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廷洋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合同约定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赵廷洋提供商品鸡雏、饲料、药物等物料,赵廷洋负责养殖场地、设施和劳动力,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供给赵廷洋的鸡雏、饲料、药品系赊销,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赵廷洋的入雏确认单、饲料购货确认单及购买药品欠条,经过赵廷洋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支付款项的结算凭证。2017年7月2日赵廷洋出具借据,向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赵廷洋打款250000元,还款方式是从养鸡的利润中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共计养殖三批六棚鸡,前四棚鸡均盈利并且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前四棚鸡的利润清单,赵廷洋对此无异议。第六棚鸡经结算亏损,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对第六棚鸡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的就是第五棚鸡,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第五棚鸡的欠据凭证14张,用以证明赵廷洋的欠款事实,赵廷洋也出具第五棚鸡的12张欠据凭证,对多出的2张欠据经赵廷洋当庭辨认不是本人所签,亦不予认可,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这两份欠据凭证是赵廷洋养殖场工作人员代签。因账目不清,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审计来查清账目,辽宁融昊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退案函,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双方债券债权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廷洋签订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赵廷洋总计欠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250000元,双方约定从养鸡的利润中还款,只有算清双方账目才能认定欠款事实,虽然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五棚鸡的14张欠据凭证,但赵廷洋对于其中两张欠据凭证不予认可,并且签字并非赵廷洋本人签字,虽然合同中约定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具有效力,但是委托的代理人不明,因双方各执一词,审计部门亦未作出审计结果,账目不清,本院亦无法认定欠款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大连诚沅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起人民陪审员 孙 璐人民陪审员 齐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乔乔书 记 员 臧涵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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