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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强、杨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91民初1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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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民初1278号
  • 案件名称

    赵永强、杨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赵永强;杨金超;王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91民初1278号原告:赵永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超,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松松,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雅,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强与被告杨金超、王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超、王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1481.6元,车损鉴定费4228元,救援费40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900元,合计69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金超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大街交叉口时,由于违反信号灯行驶与沿和谐大街由北向南赵永强驾驶的载有董银军的冀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永强、董银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强无责任,董银军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到严重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金超、王松松均未答辩。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起诉替代性交通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拆检费包含在鉴定费中,属于重复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金超驾驶证复印件、冀D×××××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车辆投保信息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拖车费发票2张、车辆拆检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及发生费用;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原告是冀D×××××车实际车主。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需核对原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中拖车费发票有异议,首先开票时间距事故发生间隔较久,且两张拖车费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一辆车由不同公司进行的两次施救,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拆检费发票不予认可,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公估费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公估报告明确显示该车已经进行评估且进行拆检,原告在公估后自行拆检,属不必要支出,且公估费中包含拆检费用,再次主张拆检费属重复主张,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公估报告书公估残值偏低,应增加残值2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虽对2次拖车费发票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较大且经鉴定为全损,该事故车辆需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再由停车场拖至车辆拆检部门,产生两次拖车费发票也属合理;关于拆检费和评估费发票的问题,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必然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评估费和拆检费发票同时存在也属正常,且评估费和拆检费均发生在本院对外委托之后,时间上并不矛盾,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金超驾驶被告王松松所有的冀D×××××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和谐大街由北向南载有董银军的冀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董银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董银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D×××××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1481.6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700元、车辆拆检费900元、公估费4228元。另查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已对原告及董银军人身损害进行了赔偿,剩余商业险部分对原告车辆损失足以赔付。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部分未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超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赵永强驾驶冀D×××××号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1481.6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拆检费900元、公估费4228元,共计67309.60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309.60元-2000元=65309.60元。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以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因公估费是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强各项损失65309.60元;三、驳回原告赵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计767元,原告赵永强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清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晓彦书 记 员 周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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