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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华、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163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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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163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曾庆华、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曾庆华;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16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庆华,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被执行人: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毅。关于申请执行人曾庆华与被执行人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对被执行人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工商、股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三、对被执行人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四、对被执行人郴州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名单措施。六、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952914元人民币[其中工程款2920000元(违约金另计),负担执行申请费32914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辉丽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田忠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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