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5民终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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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5民终1623号案件名称
王兵、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兵;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燕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5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东四路西、府前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4511495A。法定代表人:孙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海燕,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山东女子监狱。上诉人王兵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海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案涉款项100万元是李海燕用王兵出借的款项向大海公司交付的购房款,一审裁定王兵对该款项没有诉权错误,且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2014年6月13日,王兵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海燕转款800万元,2014年6月29日,李海燕向大海公司交款100万元。从资金流向和时间来看,李海燕是用王兵出借的款项支付的购房款。二、案涉100万元款项与李海燕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不是赃款。经王兵查询李海燕所涉刑事案件发生在2015年,刑事判决书记载“2015年6月第三人李海燕经人介绍与受害人相识,2015年8月、9月受害人向第三人李海燕转款”。但本案王兵向李海燕转款、李海燕向大海公司交购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没有任何裁判文书认定案涉100万元是赃款。三、一审裁定认定广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向大海公司送达划扣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程序违法。四、一审裁定认为“案涉100万元,现虽在大海公司,但本院刑事审判庭已经向大海公司出具划扣裁定书对该100万元款项进行了划扣,王兵不具有诉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经王兵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2019鲁0523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涉100万元。经了解,当时没有任何法院划扣,一审裁定所称的本院刑事审判庭的划扣行为并不存在。五、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是对李海燕到期债权的代位诉讼。由于李海燕本人没有向大海公司诉讼主张债权,案涉100万元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不是李海燕持有的款项。一审裁定所称“本院刑事审判庭的划扣裁定”如果确实存在,那么也属于对李海燕债权的执行。从一审大海公司的抗辩内容来看,大海公司对李海燕的债权有异议,大海公司否认债权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诉讼审判程序,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对大海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六、王兵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判阶段就对案涉100万进行了冻结。王兵申请执行后,大海公司不认可李海燕的100万元债权,没有执行成功。后王兵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起诉是按法定程序行使诉权。一审裁定虽然称有“本院刑事审判庭的划扣裁定”,但案涉100万元现仍在大海公司处,李海燕对大海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王兵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海公司向王兵支付款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王兵与东营鲁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出具(2019)鲁0523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海燕、东营鲁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王兵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2019)鲁0523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海燕于2014年6月29日及2015年9月23日向大海公司缴纳的购房款1821579元。本案调解后,李海燕等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兵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鲁0523执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8日出具(2020)鲁0523执5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李海燕在大海公司购房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2014年6月13日,王兵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海燕转款800万元。2014年6月29日,李海燕向大海公司交款100万元,2015年9月23日向大海公司交款82.1579万元,用于购买33号楼5号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该房已另售他人。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涉及李海燕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向大海公司送达了扣划裁定书,要求将李海燕交到大海公司的1821579元扣划到一审法院账户,大海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已将其中的821579元划转到一审法院账户,剩余100万元至今尚未划转到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王兵主张代位李海燕要求大海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现该100万元款项虽在大海公司,但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涉及李海燕刑事案件中,已经向大海公司出具裁定书对该100万元款项进行了扣划;王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涉款项进行了冻结,后进入执行程序又进行了冻结,导致本案所涉款项在扣划过程中又被冻结,现王兵又以行使代位权为由,要求大海公司直接将该100万元款项支付给王兵,其代位行使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故其对该款项不具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兵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李海燕犯诈骗罪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鲁05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李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责令李海燕退赔被害人甄金菊涉案款140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2019)鲁0523刑初150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李海燕在大海公司的款项1821579元至一审法院。并向大海公司送达了协助扣划款项通知书。该案生效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鲁0523执9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李海燕在大海公司的100万元款项。大海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扣划裁定和冻结裁定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一审中,大海公司主张,根据李海燕与大海公司签订的《大海丽苑购房定单》,因李海燕违约交纳的定金100万元不予退还,因此该100万元由大海公司扣留,未退回一审法院,另外821579元已经退回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第一,李海燕向大海公司交纳的100万元是否是赃款的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王兵已经申请冻结了案涉款项,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案涉款项存在多次冻结,还有刑事扣划,王兵是否能就案涉款项获得清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兵不应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解决。因此,王兵主张对案涉100万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雪芳审 判 员 郭芳芳审 判 员 李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树欣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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