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芦全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107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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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1077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芦全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芦全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0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16号。负责人彭诗庆,行长。被执行人芦全国,男,1960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芦全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芦全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5783.39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芦全国名下车牌号为川Q3××××号汽车,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志敏执行员 王 帅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远勇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0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16号。负责人彭诗庆,行长。被执行人芦全国,男,1960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芦全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芦全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5783.39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芦全国名下车牌号为川Q3××××号汽车,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志敏执行员 王 帅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远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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