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辉、余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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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1332号案件名称
张建辉、余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建辉;余发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1332号原告:张建辉,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余发万,男,1987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张建辉与被告余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被告余发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出租车25天的停运损失19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运损失,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发万辩称:1、原告维修车辆的修理厂为原告自行联系的修理厂,修车时间过长,答辩人联系的修理厂7天能修好;2、原告提供的营运记录是高峰期,要求原告提供低峰期的营运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17日21时38分许,余发万驾驶湘F×××××轻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芙蓉区团结立交桥南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禁令标志且超载,导致发生与张建辉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案外人易某、周某、刘某、黄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六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发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建辉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涉事车辆被扣押于长沙市芙蓉区施救站。湘A×××××机动车辆于2021年4月18日零时至2021年4月20日上午10时停放于长沙市芙蓉区施救站,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2日12时,该车辆在长沙石鹏友谊汽修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长沙石鹏友谊汽修维修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湘A×××××机动车辆2021年1月至3月的营运公里数为20501公里,营运金额为68393元。日均公里数为228公里,日均营运金额为760元。湘A×××××机动车辆系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王逆承包该车辆用于营运。承包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8日止。承包期间因承包人承包经营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经营盈亏和风险责任均由承包人享有和承担。张建辉系湘A×××××机动车辆的副班司机,其与王逆约定:出车每晚向案外人王逆交纳晚班规费100元,因违章被有关部门扣车,扣车期间张建辉必须每天向王逆上交规费200元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建辉工作时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余发万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建辉作为湘A×××××机动车辆的副班司机的工作时间,此次事故造成涉事车辆24.5天无法正常工作,张建辉有权向余发万主张其停运损失,据其实际运营情况,损失计算按车辆无法营运期间需交纳的规费及其误工损失计算为宜,误工损失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41元/年计算。故张建辉的损失为7983元[(200元/天+45941元/年÷365天)×24.5天]。余发万认为涉事车辆修车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余发万申请追加承保湘F×××××机动车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余发万申请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发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营运损失7983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余发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洋书 记 员 刘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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