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如旺、张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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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4198号案件名称
孔如旺、张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孔如旺;张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198号 原告:孔如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乐清市,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张程,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孔如旺诉被告张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如旺于2021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服装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累计支付19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孔如旺、被告张程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程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张程欠付原告货款1600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孔如旺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如旺价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张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张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春兰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蔡小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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