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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欣与李国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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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21号
  • 案件名称

    杨欣与李国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欣;李国志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吉林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志,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        上诉人杨欣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志,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李国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李国志主张杨欣返还59,75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证据不足。1.李国志没有证据证明退赔款项59,756元经过杨欣同意。李国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李国志)你看一下,这是那个客户的需求,上面有退的各种东西,然后你看看,然后一会儿再跟你说我再问你啊”,后面有几段通话记录,但没有任何能够证明承包人杨欣同意李国志代表其处理曹雪莹投诉的内容,也没有能够证明杨欣同意对曹雪莹退款59,756元的内容。2.李国志无权对杨欣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进行干涉,无权对杨欣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合同权利进行处分、设定义务,李国志作出的赔款决定不能直接等同于杨欣基于承包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李国志依据《承包经营协议》向杨欣主张赔偿责任,但协议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第1项约定:“甲方按约定提供店面给乙方经营,保证乙方独立自主经营”。据此,在定制中心的一切经营行为包括如何处理与买方之间的纠纷,均应由承包人杨欣自主决定。本案中赔偿款给付对象是买方曹雪莹,其购买的是定制家具,几乎很难进行二次销售,如果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直接关系到承包经营人杨欣的重大经营利益,故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属于承包协议约定的杨欣独立自主经营的范围。故李国志应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保障杨欣的独立自主经营权利。对于定制中心、杨欣与买方曹雪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人不是销售合同主体,无权对定制中心及实际承包经营人杨欣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作出处分、设定义务,李国志也无权对杨欣基于承包人身份在销售合同中实际享有的权利作出处分、设定义务,该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由杨欣与曹雪莹协商确定,或通过诉讼处理,第三人、李国志对曹雪莹作出的退款决定不能直接等同于杨欣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杨欣没有约束力,李国志无权向杨欣追偿。3.一审认定杨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的金额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根据一审庭审中李国志的陈述,其全程参与了退货的全过程,其对退货的家具种类、数量均非常清楚。李国志作为一审原告诉请杨欣返还款项59,756元,其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其仅举证证明实际向买方返还了诉争款项,未能举证证明杨欣同意返还诉争款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赔款决定对杨欣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欣在庭审中表示“这个数额告诉我了,但是我说不对,账不能这么算”,但因作为普通自然人不懂诉讼规则未准备、未提供应该如何算账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李国志及杨欣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保护了李国志的诉请,即李志国作为原告并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如此判令的理由之一竟然是杨欣对认为李国志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李国志未能证明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杨欣也未能证明原告诉请哪里不合理,被告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此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国志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杨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在杨欣承包经营期间,李国志没有干涉过杨欣的经营行为。杨欣在与客户曹雪莹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遭到投诉,杨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给企业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更为李国志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杨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因杨欣违约,李国志代其退还客户的消费金额属于善后行为,是为了维护企业形象,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退款行为无须征得杨欣同意。3.若杨欣积极主动地为客户曹雪莹解决问题,曹雪莹也不会多次到中东公司处投诉。正是因为杨欣刻意回避客户曹雪莹,才造成曹雪莹以企业为主体到中东公司进行投诉,最终李国志作为企业的负责人才不得不出面退赔,因此,李国志在向曹雪莹退赔后有理由向杨欣追要。4.退货款59,756元是李国志与客户商讨的最底数额,且该款经中东公司转款给曹雪莹,若杨欣认为退款数额过高,则应当举证证明杨欣已实际履行的相关工程价格。否则,杨欣对退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系杨欣与客户曹雪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也是由杨欣完成,杨欣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提供出已完工程具体数量和价格的情况,杨欣具有举证责任,但一审中杨欣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定杨欣败诉并给付李国志59,756元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欣的上诉请求。        中东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欣立即给付李国志59,7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孙闯、张晓艳、李国志(甲方)与杨欣(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的店面位于中东新生活雾凇路五号门和易国际展厅,面积共55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乙方承包经营期内,第一年不交付承包费用,第二年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伍仟元,第三年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柒仟伍佰元,交纳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交纳下月费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甲方按约定提供店面给乙方经营,保证乙方独立自主经营;为乙方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及相关经营设备等;承担承包期内因乙方原因产生的一切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9年5月4日杨欣与曹雪莹签订合同号为F20190316167《卡诺亚吉林专卖店家具销售合同》约定:买方为曹雪莹(以下简称甲方),卖方为卡诺亚吉林专卖店,地址为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雾凇路5号门和易家居定制中心;合同总额为90,364元;交货地点同住址;卖方送货期限为60个工作日,货到后5日内安装完成;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杨欣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吉林市船营区和易家居用品定制中心公章。同日曹雪莹还与杨欣签订《家具销售保修协议》,也加盖吉林市船营区和易家居用品定制中心公章。        2020年7月29日曹雪莹向中东公司投诉,经确定退款59,756元,李国志在该投诉受理记录单上签字。李国志签字的前一天与杨欣就曹雪莹的投诉通过微信沟通。李国志于2020年8月7日向中东公司的调解人郑艳秋转款20,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中东公司的调解人郑艳秋转款39,756元;郑艳秋分别于2020年8月8日、8月21日将上述款项转给曹雪莹。        吉林市船营区和易家居用品定制中心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国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欣在承包期间以吉林市船营区和易家居用品定制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以其名义与曹雪莹签订《卡诺亚吉林专卖店家具销售合同》,其在承包经营期内是吉林市船营区和易家居用品定制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李国志是名义经营者。《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方承担承包期内因承包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向曹雪莹退款59,756元的责任应由杨欣承担,现李国志代杨欣退还了59,756元,因此李国志主张杨欣返还59,75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欣辩称,未经其自己与曹雪莹确定价格,但是结合李国志与杨欣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定李国志在投诉受理记录单上签字之前曾与杨欣进行沟通,而杨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的数额是多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杨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国志59,756元。案件受理费647元,由杨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欣向本院提供了供货清单及中东公司的活动海报,证明曹雪莹实际支付货款127,000元,因商场活动,活动返现价值6350元,该款应在退款时予以扣除。李国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国志二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欣作为宜家居用品定制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退赔款承担给付责任,李国志在实际代为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向杨欣进行追偿。二审庭审时,本院对李国志一审提供的投诉受理记录单上记录的退货种类、数量及价格逐一进行了确认,杨欣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李国志代为杨欣向客户曹雪莹退赔的退货款59,756元价格与实际相符,一审法院判决杨欣给付李国志59,7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杨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刘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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