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1民初3318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负责人:李本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祥,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香英,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宋云(系张香英配偶),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胡明秀,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香英、宋云、胡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以被告有意与其私下协商解决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丹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