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卓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逃汇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2021)辽刑申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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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刑申209号案件名称
张卓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逃汇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卓然案件缘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逃汇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1)辽刑申209号张卓然:你因胡海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欺诈发行债券、逃汇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刑初72号刑事判决、本院(2021)辽刑终18号刑事裁定,以“老东北公司、快急送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胡海洋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丹东港集团没有欺诈发行债券的故意和行为,原审据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丹东港集团不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丹东港集团没有逃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胡海洋不构成逃汇罪;二审法院未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剥夺了胡海洋的辩护权,影响了公正审判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胡海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欺诈发行债券、逃汇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对比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付列资料、入库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证监会《关于核准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债券的批复》、丹东港集团董事和股东会决议、记账凭证、土地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书证,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胡海洋及同案被告人孟秀娟、孙元伟、曾天、孙晓燕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一审时被告人胡海洋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胡海洋作为单位其他责任人员,受单位实际控制人王文良的指使,为使单位逃避交纳税款,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179.1万元;胡海洋作为单位其他责任人员,受单位实际控制人王文良的指使,违反国家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在丹东港集团为募集资金发行债券过程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骗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行企业债券,数额巨大;胡海洋作为单位其他责任人员,受单位实际控制人王文良的指使,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丹东港集团准备上市并拟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进行增资以及还贷过程中,通过帮助公司虚增利润的手段,以有未分配利润需向境外股东分红的名义,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海洋的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欺诈发行债券罪、逃汇罪并无不当。你所称老东北公司、快急送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胡海洋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丹东港集团没有欺诈发行债券的故意和行为,原审据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丹东港集团不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丹东港集团没有逃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胡海洋不构成逃汇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海洋,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你所称二审法院未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剥夺了胡海洋的辩护权,影响了公正审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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