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1民初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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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1民初1922号案件名称
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庆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1民初1922号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公司员工,住岳阳县。被告:李庆梅,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农商行)与被告李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时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庆梅配偶彭国香(已死亡)于2020年5月20日在原告巴陵农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月利率6.95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被告李庆梅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共同承担此笔贷款的清偿责任。借款方式为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庆梅配偶彭国香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目前贷款形态已进入不良,严重影响了巴陵农商行贷款的资金安全。为维护巴陵农商行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庆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0日,原告巴陵农商行与彭国香、李庆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500)借字[2020]第0000017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彭国香因还旧借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450.0基点即按年利率8.35%执行。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上或相关债权凭证或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或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借款可以采用全省农村信用社跨网办理。同日,原告依约向彭国香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后,彭国香和被告李庆梅仅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6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26.49元。另查明,彭国香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明细、贷款欠款明细、收息清单、彭国香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国香、被告李庆梅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发放贷款,彭国香及被告李庆梅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彭国香与被告李庆梅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庆梅亦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依法应由彭国香、被告李庆梅共同偿还,现彭国香已死亡,该借款应由被告李庆梅偿还。本案借款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3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故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2%计付,原告已将利息算至2021年6月2日共计5826.49元,则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另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庆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庆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5826.49元,并按年利率10.02%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清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玉立书 记 员 杨卓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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