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少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2民初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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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2民初1011号案件名称
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少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少华;吴丹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3122民初1011号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法定代表人:曹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玲,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被告:吴丹(系被告杨少华妻子),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少华、吴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以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到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少华、吴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印家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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