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家志、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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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670号案件名称
闫家志、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闫家志;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家志,男,1986年3月25日,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淳,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1甲。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晗,女,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福宽,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戴姆勒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禹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王磊,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家志因与上诉人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被上诉人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闫家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共同销售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与业乔公司签署《汽车买卖合同》,同时与瑞星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汽车交易区别于其他普通商品,环节较多,包括选车、定车、签约、交付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不能完成交易。业乔公司与瑞星公司在本次交易中介绍车辆、签约,收取定金、获得款项、开具发票以及交付车辆的不同行为,均符合销售者身份,上诉人难以区分。若仅认定业乔公司为销售者,那么瑞星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则可以认定其存在无交易事实虚开发票或替业乔公司避税。因其二者并未提供互相授权或合作合同等证据,所以应当认定业乔公司和瑞星公司共同向上诉人销售车辆完成本次交易,二者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奔驰中国”)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其未尽到生产者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为进口车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生产者”的定义,奔驰中国应视为生产者。上诉人通过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明确追加奔驰中国为被告,而法院错误的将其列为第三人。奔驰中国以第三人身份举证情况说明及公证认证文书等文件,承认车辆存在补漆修复事实帮助其他二位被上诉人免除“欺诈”责任,同时法庭又以其第三人身份免除其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对奔驰中国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而没有严格查明奔驰中国作为生产者应尽的义务,车辆进口到国内时没有严格对车漆进行检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责任人。同时奔驰中国是否知情,是否将该情况告知国内销售者(其他二位被上诉人)等待证事实严重影响了对主观“欺诈故意”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二审法院应认定奔驰中国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身份,正视生产者与销售者间的利害关系,要求其举证是否尽到“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义务。三、一审法院对车漆仅是瑕疵并不构成欺诈的事实认定错误,业乔公司和瑞星公司不能证明已告知上诉人车辆补漆事实,其采取交付案涉车辆而剥夺上诉人选择同型号其他车辆的交易方式,构成欺诈。(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第13页最后一句“虽然原告抗辩生产厂家。”至第14页第一段的论述,将德国工厂对车辆修复后的厚度以及业乔公司是否在德国工厂修复后又对车辆再次进行喷漆修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对该法条的明显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中就“关于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判决第13页最后一段)这一核心争议焦点,没有论证。不经论证直接作出不构成欺诈结论,是明显错误。1.业乔公司提供的《准施工单》,意图证明其对车辆进行了PDI(售前检查)并且没有发现车漆问题。该证据显示,在“车辆外部状况(目视检测)”一项的检查结果标注“正常”,同时该份证据并不完整,其最下方第一行文字表述“(服务公约)是梅赛德斯-奔驰授权经销商严格遵循的基本服务准则之一。内容详见本准施工单背面细则”,而业乔公司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背面以向法庭说明其所谓的“车辆外部状况正常”的检测依据。本案巧就巧在上诉人提车后也是通过目测的方式发现右前门车漆颜色不对,疑似补漆痕迹但业乔公司予以否认。即使上诉人当天采用测量车漆厚度的方式证明车漆厚度不一致,业乔公司仍然否认并且没有与奔驰中国或同德国工厂方进行核实。2.奔驰中国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仅能够证明德国工厂在车辆出厂检测前对右侧前门A/1004点位进行了油漆返工处理,除此证明事项外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知情以和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情况说明内容非常简洁,没有解释右前门整体车漆厚度不一致是否符合奔驰生产标准,特别是对不构成“欺诈”这一结论没有直接证明力,比如:右侧前门A/1004点位与鉴定机构确认喷漆事实是否为同一部位;为什么补漆;右前门补漆后的车漆厚度是多少,是否与鉴定机构测量的车漆厚度相一致;车辆其他门的车漆厚度一致,为什么经修复后的右前门车漆整体厚度不一致;如何排除其他被上诉人就相同部位在中国境内又进行了补漆。如靠该证据排除主观故意,情况说明中应直截了当增加一句:“我德国公司向奔驰中国销售车辆时未告知该情况。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将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对“是否构成欺诈”的核心争议焦点简略以“举证证明”一句话加上“本院认为”共二句话的论理方式总结,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知情的条件、特别是PDI检测正常的结果如何排除其不存在主观故意,缺乏论理而难以让人信服,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审判效果。(三)奔驰中国、业乔公司和瑞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喷漆事实不知情,特别是业乔公司在交付车辆时以剥夺上诉人选择权的方式导致上诉人不能选择同型号其他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1.被上诉人从否认车漆问题到承认车漆问题历时一年之久,主观恶意明显。奔驰中国向德国工厂方进口车辆时是否尽到“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义务,是否已被告知喷漆事实,或业乔和瑞星公司从奔驰中国采购车辆时是否已被告知喷漆,三位被上诉人均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如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发现车漆问题后已经第一时间联系业乔公司和瑞星公司,要求对车漆问题进行解释,而其明确答复是不存在车漆问题,上诉人无奈通过诉讼和鉴定方式确认补漆事实后,才迟迟与德国工厂进行联系再由德国工厂主动承认喷漆事实,这种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解决态度,主观上足以认定存在恶意。2.从行为上,上诉人购买的是梅赛德斯S450型号车辆而不是必须购买案涉车辆。业乔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可以选择交付没有车漆瑕疵的同型号车辆,但是其侵害了上诉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利用这种让上诉人没有选择余地的交付方式完成交易,是造成上诉人购买喷漆车辆的关键因素之一。该行为应当认定是隐瞒和误导上诉人选择案涉车辆,构成欺诈。(四)基于奔驰品牌的利害关系,由德国工厂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补漆事实只是一种诉讼策略,证据可信度非常低,不足以排除欺诈。三位被上诉人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联系德国工厂方承认补漆事实的做法,从时间上推测为一种诉讼策略而不是简单的举证分配更符合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只是通过邮件方式就在不到4天的时间里与德国工厂方确认了补漆事实,却选择在起诉前态度蛮横的否认和置之不理,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沟通德国工厂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补漆事实,除了说明主观恶意,更像是三位被上诉人制定的诉讼策略以免除责任。回到补漆事实问题的本质,是由中国境内的经销商承认还是由远在德国的工厂方承认更有利于奔驰品牌利益?显然由德国工厂承认对奔驰品牌的负面影响更小,既可以保护经销商和品牌声誉又可以完全规避销售者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因远在德国使得消费者反证更加困难,所以从奔驰品牌利益的角度被上诉人选择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进行举证是仅是一种诉讼策略,可信度非常低。《情况说明》内容简略,没有对待证事实详细说明,可以佐证上诉人的观点。四、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购置税、贷款利息以及交通费是因业乔公司和瑞星公司怠于作出明确答复且拒绝更换车辆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应认定为损失并由其二者共同赔偿。上诉人在发现补漆事实后并没有要求业乔公司和瑞星公司进行赔偿,只提出返还该车辆并更换同型号新车的理性诉求。此时,保险费、购置税、贷款利息均没有实际支付,车辆仅产生了从沈阳到鲅鱼圈往返一次约400公里的里程损耗和交通费用。此时,业乔公司只要更换同型号车辆即可以最小的经济成本解决纠纷。既然被上诉人拒绝解决,那么上诉人为避免新的纠纷而支付保险费用、购车税和偿还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合理费用”的规定,应认定为违约损失,由销售者承担。五、一审法院忽视了判决的法益价值,纵容了进口品牌对中国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侵犯,损害消费者权益,请二审法院纠正。上诉人维权及时且理性。相反,三位被上诉人作为奔驰品牌的国内企业,丝毫没有积极保护国内消费者的意识,既有能力在进口车辆时对车辆进行严格查验,又有能力在发现问题时要求德国工厂给予答复和解决,恰恰都放弃向德国工厂方追责而选择为难国内消费者。试问,这样的车辆德国工厂为什么没有销往德国本土、欧洲和美国,却可以理直气壮的销往中国,对喷漆行为既不告知进口商,也不告知消费者,是谁给了他们可以不在意中国消费者感受的信心。上诉人提出本次上诉不是只在乎自己的利益,真诚恳请二审法院从保护国内消费者,督促进口品牌、进口经销商尊重国内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这种“不作为”“不尊重”的态度进行惩戒。不以判决赔偿成本极低的方式鼓励进口品牌继续采用此种经营方式和诉讼策略,规避法律责任,制造消费陷阱和矛盾。宏星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膜问题并不构成瑕疵或者欺诈。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瑕疵问题。答辩人认为案涉车辆局部存在的二次喷漆,不属于标的物瑕疵,上诉人不构成瑕疵履行。关于瑕疵的法律概念,根据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衡量标的物是否有瑕疵,通常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依据客观标准衡量,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以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时,即属于瑕疵。依据主观标准衡量,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减少或灭失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属于瑕疵。当事人之间关于标的物的品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卖人提供质量说明的,以质量说明为准;未提供质量说明的,依据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及基本用途符合应有指征,亦符合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虽然鉴定意见认为,答辩人交付的车辆右前车门漆有修补或重新喷漆痕迹,但上诉人闫家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痕迹已灭失或严重减损了标的物的价值、效用。因此,无论按照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案涉车辆存在的二次喷漆痕迹均不构成合同法上物的瑕疵。2、关于欺诈问题。原审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对本案是否构成欺诈进行了全方面的论述,并且原审第三人亦证明案涉车辆二次喷漆痕迹系生产过程中的的行为,并经出厂检验合格,车辆手续齐全、车辆外观正常、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对欺诈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车漆厚度参数。第三人已经证明二次喷漆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而车漆厚度参数并非法定的检测项目,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要对参数进行说明。若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存在销售环节对车辆进行喷漆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准施工单》,答辩人证明车辆已经进行了PDI检测,上诉人亦对车辆进行了验收。而关于背面信息为《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内容与本案无关。(3)根据《情况说明》,案涉油漆返工行为系发生在生产环节,而其附件的《车辆特征简要说明》《整车随行卡》也并未向答辩人进行披露,不属于销售商的随车文件。因此,该组证据仅是证明生产环节中的生产行为,而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亦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4)答辩人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选择权。关于案涉车辆,是上诉人亲自选定并进行验收的。而且,答辩人本身对漆膜问题并不知情,根本不存在任何恶意交付瑕疵车辆的可能。(5)本案纠纷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对车辆质量、性能、随车文件进行了检查,该车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可能向厂家了解到每一处细节,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第三人依法加入诉讼程序,答辩人在2020年7月才得知车漆问题。(6)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德国厂商存在利害关系、承认补漆事实只是一种诉讼策略……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支付上诉人车辆漆膜瑕疵损失、保险费损失以及购车款利息损失。(该部分可见答辩人方上诉状)1、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2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案涉车辆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瑕疵,也应当先适用第582条关于瑕疵履行违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适用第582条后,合同相对人仍有损失的,才继续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重新喷漆痕迹已经严重减损车辆价值或效用,已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漆膜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保险费及购车贷款利息系答辩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应当发生之费用,即使采取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措施,该费用亦确定发生。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案涉问题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应对其过度举证、保存证据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不构成损失,答辩人不应当对上诉人的必然支出和过度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不应成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案涉车辆委托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为痕迹鉴定(限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两名鉴定人员的职业范围为痕迹物证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而本案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而且鉴定人员执业机构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符。答辩人已在原审程序中对该事实提出异议。2、鉴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汽车油漆涂层(QC-T484-1999)》中论述的主要质量标准只是注明了最低值,并没有限制最高值。而根据汽车行业职业教育教材中记载“汽车涂装件产品一般为多涂层涂装,涂层总厚度一般控制在100~200μm”、“涂膜的保护力一般是随涂膜厚度的增加而提高的,在不同使用条件下,涂层厚度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包括80~100μm……200~250μm不等)。而鉴定结论的数值符合行业标准,也未低于行业标准的最低值。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既不构成欺诈,也不符合瑕疵违约情形,而对于上诉人的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星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认定闫家志与宏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发表,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我公司与宏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长期以来的经济往来。第二,上诉人闫家志认为我方存在欺诈没有证据证明,欺诈是一种故意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故意隐瞒真相、告知虚假内容,应当是一种明知的行为不应当以推断来认定,本案中我们是在2020年7月诉讼期间向厂家了解到车辆存在二次喷漆的行为,在之前我公司并不知道,闫家志以相关的行为推断我公司应当明知没有证据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宏星公司意见。奔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奔驰中国诉讼地位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闫家志知情权未受到侵犯。闫家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支持及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闫家志的二审上诉请求,奔驰中国坚持一审答辩及辩论意见,并提出如下具体答辩意见。一、闫家志关于:“一审法院将奔驰中国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其未尽到生产者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观点,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判决关于奔驰中国诉讼地位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关于案由,向闫家志进行了充分释明,闫家志将本案案由选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多次庭审中,从未对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提出异议,并且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奔驰中国诉讼地位均未第三人,闫家志也从未对奔驰中国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提出任何异议。显然奔驰中国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也仅仅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才将奔驰中国列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关于奔驰中国诉讼地位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奔驰中国与闫家志之间并未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闫家志起诉状,可以明确得知,奔驰中国并非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根据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名称也并非奔驰中国,因此奔驰中国并非涉案车辆的销售者。买卖合同的卖方即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奔驰中国并不从事任何车辆零售业务,本案中奔驰中国未与闫家志进行任何车辆买卖的接洽、会谈、沟通及协商,奔驰中国即未向闫家志直接销售车辆,也未向闫家志交付车辆,更未收取货款,也未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奔驰中国并非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未与闫家志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奔驰中国对闫家志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所以,奔驰中国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3、奔驰中国并非本案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根据戴姆勒股份公司签发的涉案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奔驰中国并非涉案车辆生产者。涉案车辆有明确的生产者,并非奔驰中国,闫家志应当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无权向奔驰中国主张对生产者的相关权利。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汽车的三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只有在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才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闫家志无权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三包责任。二、闫家志关于:“整车随性卡表面属于车辆重要随车文件之一”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根据闫家志签署的《新车交车单》,涉案车辆随车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车辆注册登记。整车随行卡表面属于生产环节的文件,由生产厂商保管,无需对外披露,并非随车文件。除非专门向生产厂商调查,无法获得生产环节的文件。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下称沈阳汽校鉴定所)沈汽工鉴[2019]辽第19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存在根本性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辽宁业乔宏星不应当赔偿志鉴定费损失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2、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车辆车漆是否修补的常用检验方法是使用漆膜厚度检测仪对车辆的车漆漆膜厚度进行检测,根据漆膜薄厚的差异,判断认定车辆车漆是否修补。根据被鉴定车辆车门的漆膜厚度的检验结果,右侧前车门漆膜厚度局部最薄点为93μm,局部最厚点为216μm,漆膜薄厚差达123μm,漆膜厚度差异很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484-1999《汽车油漆涂层》涂层的主要质量指标中,涂层厚度(底漆层、中间涂层、面漆层)应在120-150μm范围之间。3、鉴定意见的结论。车辆识别代号为WDDUX6EBXKÅ487687的小型轿车右侧前车门车漆有修补或重新喷漆痕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在根本性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沈阳汽校鉴定所根本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质和能力。本案需要对涉案车辆的油漆状况进行产品质量评判。根据《油漆鉴定规范》(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3001-2010)第1条之规定:“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微量物证鉴定中油漆的特性和种类比对检验的步骤和方法。本规范适用于微量物证鉴定中油漆的鉴定”。根据《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5)第二条之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物理学、化学、文件检验学、痕迹检验学、理化检验技术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文书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微量物证鉴定简称微量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理化检验的原理、方法或专门知识,使用专门的分析仪器,对物质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进行检验检测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物理性质包括物质的外观、重量、密度、力学性质、热学性质、光学性质和电磁学性质等;化学性质包括物质的可燃性、助燃性、稳定性、不稳定性、热稳定性、酸性、碱性、氧化性和还原性等;成分组成包括物质中所含有机物、无机物的种类和含量等。微量物证鉴定包括化工产品类鉴定、金属和矿物类鉴定、纺织品类鉴定、日用化学品类鉴定、文化用品类鉴定、食品类鉴定、易燃物质类鉴定、爆炸物类鉴定、射击残留物类鉴定、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和火灾微量物证鉴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化工产品类鉴定。包括塑料、橡胶、涂料(油漆)、玻璃、陶瓷、胶黏剂、填料、化学试剂以及化工原料、化工中间体、化工成品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痕迹物证和微量物证,属于物证类司法鉴定中两个独立的鉴定类别,涂料(油漆)属于工产品类鉴定,工产品类鉴定属于微量物证鉴定,因此,进行涂料(油漆)鉴定,必需具备微量物证鉴定的鉴定资质。根据沈阳汽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业务范围:痕迹物证鉴定(限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沈阳汽校鉴定所仅具备痕迹物证鉴定的资质,且仅限于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也不存在交通事故痕迹。本案争议焦点需要对涉案车辆的油漆状况进行产品质量评判,沈阳汽校鉴定所既不具备油漆鉴定的微量物证鉴定资质,也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因此,沈阳汽校鉴定所根本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质和能力。2、鉴定人根本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质和能力。签署鉴定意见的两位鉴定人资质证书信息如下,代良柱,执业范国:痕迹物证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张帆,执业范围:痕迹物证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两位鉴定人,仅具备道路交通事故的痕迹物证鉴定,不具备油漆鉴定的微量物证鉴定资质,也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因此,签署鉴定意见的两位鉴定人根本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质和能力。3、沈阳汽校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系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沈阳汽校鉴定所鉴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484-1999《汽车油漆涂层》,“T”指的推荐行标准,“QC”代表汽车,所以,《汽车油漆涂层》属于汽车行业的推荐标准。《汽车油漆涂层》并非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只是鼓励汽车行业采用。因此,《汽车油漆涂层》不得作为评判车辆油漆状态的标准和依据。4、沈阳汽校鉴定所对《汽车油漆涂层》理解完全错误。沈阳汽校鉴定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C/T484-1999《汽车油漆涂层》涂层的主要质量指标中,涂层厚度(底漆层、中间涂层、面漆层)应在120-150μm范围之间。根据《汽车油漆涂层》(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484-1999),高级轿车的涂层厚度:“底漆层不低于20μm,中间涂层应在40-50μm,〔不包括尼子层),而漆层在在60-80μm范围之间”。行业标准在涂层的主要质量指标中规定了各类汽车车身油漆底漆层、中间涂层、面漆层及总厚度的最低技术要求。底漆层仅规定最低标准,而未规定最高标准,中间涂层还不包括尼子层,因此,根本不应当得出涂层厚度(底漆层、中间涂层、面漆层)应在120-150μm范围的结论。因此,沈阳汽校鉴定所对《汽车油漆涂层》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构成欺诈且未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根据涉案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随车法律文件,涉案车辆经我国海关及商检等政府部门检验,认定为“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属合格产品,可以进口销售。商检机构对于合格产品的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除非商检机构变更或撤销其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法律文件,有关产品应被认为是合格产品,可以在中国进行销售和使用。不合格产品则不能在中国进行销售和使用。闫家志反映的相关油漆现象,并非闫家志在上诉状中表述“目测方式发现”,在车辆进口商检、售前PDI检查、闫家志接车检验环节,均未发现。闫家志反映的相关油漆现象,除非专业人员,通过使用专业设备,是难以发现或不易发现的。闫家志反映的相关油漆现象,对车辆的使用功能及驾驶性能毫无影响,对此,因此根本不影响原告购车的合同目的的实现。闫家志在新车交车环节的验收中未发现,并接收了涉案车辆,说明相关油漆现象不构成对车辆外观的影响。五、一审判决足以弥补闫家志的损失。闫家志反映的相关油漆现象,根据一审判决“对汽车各项性能没有任何影响,对汽车外观影响甚微”,不影响车辆驾驶的使用功能及性能,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对车辆的核心零部件,丝毫没有任何影响。并且排除了涉案车辆存在售前维修记录的可能性。上述事实,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确认。因此,涉案车辆不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也不存在售前维修记录,并未给闫家志造成任何直接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足以弥补闫家志的各种损失。宏星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4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闫家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业乔宏星交付局部存在二次喷漆及有肉眼可见的微小流漆瑕疵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8条、第615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法院认定的出卖人,基本的合同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闫家志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车辆并转移了车辆所有权,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车辆系全新原装进口车辆,进口报关手续完备,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新车交接单》、《业乔瑞星准施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已经过被上诉人闫家志检验符合约定并接收。2019年9月4日,被上诉人闫家志提车时,与业乔瑞星对车辆进行了车辆交付前所必须的pdi检测程序,并共同详细查验了车辆内部、底部、外观、发动机舱、随车装备,完成上述程序后,被上诉人闫家志签署了《新车交车单》,该单已明确载明:验车时案涉车辆车况良好,外观完好无损,设备、随车工具及文件齐全。第三,案涉车辆局部存在的二次喷漆,不属于标的物瑕疵,上诉人不构成瑕疵履行。一审判决认为,业乔宏星作为销售方应保证所售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否则即构成违约。但如何确定“瑕疵”?是否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任何微小瑕疵都属于买受人可主张违约责任的物的瑕疵?根据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衡量标的物是否有瑕疵,通常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依据客观标准衡量,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以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时,即属于瑕疵。依据主观标准衡量,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减少或灭失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属于瑕疵。当事人之间关于标的物的品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卖人提供质量说明的,以质量说明为准;未提供质量说明的,依据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及基本用途符合应有指征,亦符合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虽然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右前车门漆有修补或重新喷漆痕迹,但被上诉人闫家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痕迹已灭失或严重减损了标的物的价值、效用。因此,无论按照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案涉车辆存在的二次喷漆痕迹均不构成合同法上物的瑕疵。第四,德国奔驰厂家已经明确证明,案涉车辆二次喷漆痕迹系生产过程中的的行为,且该车辆的出厂已经符合德国关于车辆出厂的质量标准。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闫家志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瑕疵履行,已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付瑕疵车辆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闫家志车辆漆膜瑕疵损失、保险费损失、购车款利息损失等系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2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法院认定的出卖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车辆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瑕疵,也应当先适用第582条关于瑕疵履行违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适用第582条后,合同相对人仍有损失的,才继续赔偿损失。本案中,闫家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重新喷漆痕迹已经严重减损车辆价值或效用,已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闫家志的车辆漆膜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保险费及购车贷款利息系闫家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应当发生之费用,即使采取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措施,该费用亦确定发生,因此亦不构成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闫家志保险费和购车贷款利息的50%无事实依据。闫家志辩称,归纳宏星公司上诉观点,其认为已经充分履行了在汽车买卖合同中销售者应尽的全部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车漆补漆事实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并判定赔偿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对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人持全面否定观点。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能力在车辆交付前发现车漆问题,有能力在答辩人发现车漆问题时及时核对问题,有能力拿出理解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姿态去解决问题,而不是态度蛮硬,在我们提出理性诉请的情况下进步一消耗消费者维权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对经营者的此种行为,我本人作为消费者向法庭提出一个非常朴素的观点,如果本人没有支付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的经济能力,是不是经营者故意销售瑕疵车辆的目的得以实现?所以综合宏星公司无视消费者权益的姿态,我认为是对车漆问题的一种掩饰,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并采取欺诈手段,应当认定构成欺诈。具体的理由在我的上诉状中已经陈述,答辩状中不再重复赘述。瑞星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奔驰公司述称,同我方对闫家志的答辩意见。闫家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购车款13808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保险费29719.2元(交强险1550元,商业险28169.20元)、购置税122194.69元、贷款购车利息59400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购车款的二倍进行赔偿;4.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买受方(甲方)”、被告业乔宏星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迈巴赫S450四驱轿车,总价款1380800元,定金50000元,以贷款方式购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业乔宏星公司定金500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业乔宏星公司购车款1330000元,由案外人潘晴代原告汇入被告业乔瑞星公司账户830800元,由建行代原告汇入被告业乔瑞星公司账户500000元。2019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业乔宏星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5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30867.28元,签署新车交接单,将所购车辆【车架号:WDDUX6EBXKA487678,型号:梅赛德斯S4504MATICMAYBACH(222964)】提走。2019年9月6日,原告为所购车辆贴膜时,发现车辆右前门有流漆,立即与被告业乔宏星公司销售人员以微信图片形式反馈,商定到被告业乔瑞星公司进行鉴定。当日下午,原告将车开到被告业乔瑞星公司停车场,双方确认车辆右前门确有流漆。原、被告就处理车辆流漆瑕疵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右前门车漆是否修补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沈汽工监(2019)辽第19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右前门车漆有修补或重新喷漆痕迹,具体检测数据为局部漆膜最薄点为93μm、局部漆膜最厚点为216μm。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2020年1月13日,原告交纳所购车辆购置税122194.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业乔瑞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车辆交付前是否存在车漆修补或重新喷漆情况;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4.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与被告业乔瑞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有原告签名,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业乔瑞星公司提供待售车辆,被告业乔宏星公司提供场地,并对外以自己名义销售车辆,双方之间应属合作关系。被告业乔瑞星公司按照被告业乔宏星公司指示开具购车发票系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原告按照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的指示,将购车款汇入被告业乔瑞星公司账户,系履行与被告业乔宏星公司之间《汽车销售合同》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业乔瑞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业乔瑞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交付前是否存在车漆修补或重新喷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案涉车辆交付后3日内发现车辆存在重新喷漆情况,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业乔宏星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车辆重新喷漆行为是在车辆交付后发生,否则应承担车辆存在瑕疵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方提交了新车交车单、情况说明、奔驰售后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证明车辆交付时经原告验收,未发现漆面瑕疵;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接收车辆时经目测认可车身漆面完好,而对车辆右前门存在的重新喷漆的事实,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通过目测发现;对车辆右前门的微小流漆瑕疵,原告不特别注意,也不易发现。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时不存在上述瑕疵。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重新喷漆情况系交付后发生,应认定案涉车辆重新喷漆瑕疵于车辆交付前既已存在。关于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发现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方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在生产厂家进行过二次喷漆,并经出厂检验合格,车辆手续齐全、车辆外观正常、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对案涉车辆存在二次喷漆情况不知情,不存在欺诈行为。虽然原告抗辩生产厂家未就修复后车漆厚度的参数进行说明,不排除车辆到被告处后就相同部位又出现重复补漆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关于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原告与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新车,被告业乔宏星公司作为销售方应保证所售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被告业乔宏星公司交付局部存在二次喷漆及有肉眼可风的微小流漆瑕疵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上述瑕疵对汽车各项性能没有任何影响,对汽车外观影响甚微,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业乔瑞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业乔瑞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乔宏星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且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业乔宏星公司二倍赔偿及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购车辆为高级轿车,漆膜瑕疵对车辆外观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被告业乔宏星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漆膜瑕疵损失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损失29719.20元、购车款利息损失5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购车辆存在瑕疵,原告为固定证据,导致诉讼期间车辆未能正常使用,原告在此期间产生车辆保险费损失29719.20元,主张购车款利息损失59400元;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业乔宏星公司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122194.69、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损失20000元,为原告主张其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闫家志车辆漆膜瑕疵损失50000元;二、被告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闫家志车辆保险费损失14859.60元;三、被告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闫家志购车款利息损失29700元;四、被告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闫家志鉴定费损失20000元;五、驳回原告闫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6元,由被告被告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原告闫家志负担391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闫家志二审提交的证据,未有原始载体相佐,亦与案涉承揽正式交接之时买卖双方确认的PDI检测程序记载相佐,其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及举证,可以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一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认定;二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三为出卖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四为当事人间实体纠纷应当如何处理。首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已经形成书面合同,即2019年8月27日闫家志与宏星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据此,足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于闫家志与宏星公司之间,闫家志为买受人、宏星公司为出卖人,此认定可从双方交接定金及购车款的行为中得到佐证;对瑞星公司有开具发票且闫家志接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瑞星公司系第三人自己的行为加入到本案发票给付债务的履行,故此,不能认定瑞星公司为出卖人,亦不能认定瑞星公司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外承担其它责任,闫家志主张瑞星公司承担出卖人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同理,奔驰公司并未参与到本案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结算,亦非案涉车辆的生产商,上诉人主张本次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次,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买卖双方已经确认案涉车辆右前门存在流漆痕迹,该痕迹固然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但应当注意到案涉车辆价格130余万元,消费者对该类型车辆的选择以及案涉车辆高价的原因,除了基本功能以外,更多有其品牌价值和外观美感的因素,前述流漆痕迹的即使不仅专业鉴定,也能通过肉眼发现识别,对外观美感显有影响。于此,前述流漆痕迹应认定为系瑕疵。再者,即使认定有前述瑕疵的存在,宏星公司对前述瑕疵未能注意而非故意进行虚假陈述,更未虚假宣传造成闫家志不明真相而受骗,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对欺诈的证明标准尚未达到上述“排查合理怀疑”标准,因此不能认定宏星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消费欺诈行为。对于实体处理问题,因宏星公司应发现而未发现流漆瑕疵,致使未能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闫家志的知情权,对其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双方间对价情况、闫家志提车后不足3天即提出异议以及宏星公司后续履约补救等情形,再基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以及引导经营者积极全面对高价值标的物检查并履行告知消费者的义务等情形,本院酌定宏星公司向闫家志赔偿漆膜瑕疵损失及鉴定费损失购车贷款利息差价损失25万元。其余保险费因闫家志已经享受保险利益,不应再由宏星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4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4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4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闫家志车辆漆膜瑕疵损失250,000元四、驳回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闫家志的其它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6元,由闫家志负担20,123元,由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23元;闫家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6元,由闫家志负担;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6元,由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啟星审 判 员 朱闻天审 判 员 林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强文清书 记 员 梁婉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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