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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宣暨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10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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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1058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宣暨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诸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宣暨鹏;宣文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105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营业场所: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 负责人:施琴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明,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宣暨鹏,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宣文英,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宣暨鹏、宣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暨鹏、宣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宣暨鹏、宣文英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66279.14元、截止2021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321.2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宣暨鹏向原告提交《金穗快农贷申请表》申请贷款。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宣暨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80100521),约定: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被告宣暨鹏可以在1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5月10日。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卡号:×××)作为借款提取及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年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6.09%,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宣暨鹏于2020年4月29日自助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金额10万元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2018年5月11日,被告宣文英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宣暨鹏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80100521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宣文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1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宣暨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宣文英未能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宣暨鹏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宣文英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逾期贷款及利息实施催收。截止2021年7月22日,被告宣暨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279.14元、利息1321.26元,本息合计67600.40元。原告与被告宣暨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宣暨鹏出具的金穗快农贷申请表,被告宣文英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宣暨鹏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宣文英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均属有效合同。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宣暨鹏、宣文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宣暨鹏欠息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查询信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金穗快农贷申请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新旧卡号查询、EMS快递回执打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宣暨鹏、宣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宣暨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宣暨鹏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宣暨鹏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文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宣文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宣暨鹏、宣文英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暨鹏、宣文英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66279.14元、截止2021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321.26元,并支付以本金6627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依法减半收取7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用1365元,由被告宣暨鹏、宣文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珊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楼晨舒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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