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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松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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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675号
  •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松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松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67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兴,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松,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长仲裁字第27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3.86351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保险、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剑星审 判 员 杨秋桂审 判 员 蒋立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艳艳书 记 员 谭 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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