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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加富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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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42号
  • 案件名称

    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加富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加富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14号1跃2单元3室。法定代表人:车显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满和,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加富,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务农,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河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加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河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玉河山公司不承担返还于加富7500元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加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原判认定于加富与金玉河山公司达成口头服务协议,认定金玉河山公司已于2019年2月为于加富办理了一次出国劳务,足以充分证明金玉河山公司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为于加富办理出国劳务的事实和义务。因此,金玉河山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酌情认定金玉河山公司按50%的标准返还于加富劳务费7500元明显错误。侵害了金玉河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这是其一。其二,原判在查清金玉河山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于加富向金玉河山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0元含出国机票。却认定和判决金玉河山公司返还于加富服务费7500元,明显错误。其三,原判认定于2019年2月26日已将于加富送往柬埔寨金边,并于2019年3月1日起,在当地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于加富在法庭上自认在柬埔寨工作日工资每天330元,自认在柬埔寨工作期间赚取劳务费2万余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金玉河山公司为于加富办理柬埔寨出国劳务约定的工资每天330元的事实成立,表明金玉河山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判酌情认定金玉河山公司按50%标准返还于加富服务费7500元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其四,原判仅以2019年6月6日车显峰和于加富微信聊天记录,车险峰同意于加富回国重新给于加富安排为由,便草率认定金玉河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酌情认定金玉河山公司按50%标准返还于加富服务费75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重新认定并改判金玉河山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判已认定2019年2月,金玉河山公司为于加富办理了一次出国劳务。同时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协议,未能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认定可以证明金玉河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判已认定金玉河山公司为于加富办理了一次出国劳务,并承担了于加富出国机票。那么,原判依据什么证据?判金玉河山公司按50%的标准返还于加富7500元服务费呢?显然原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错判。再次,原判已查明于加富年满58周岁,无法再从事柬埔寨高强度的木工工作,也查明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致使金玉河山公司无法为于加富再次办理出国劳务,国门关闭的事实,却草率认定金玉河山公司按50%标准返还于加富服务费7500元,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有悖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于加富在出国前,为自己出国的风险提出了技能保证书,可以证明金玉河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2019年2月26日于加富技能保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于加富在出国前已承诺,如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自愿接受雇主调剂或低工资标准,这一书证可以证明于加富到柬埔寨从事木工工作后,因其年龄大劳动强度高,其在柬埔寨金边工作四个月后,实在无法胜任这一这工作,才向车显峰提出回国的要求。虽然金玉河山公司经理车险峰同意于加富回国但并不表示金玉河山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于加富要求回国金玉河山公司车显峰同意其回国的事实存在。但不足以证明金玉河山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于加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玉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工资待遇未按约定履行,金玉河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有与金玉河山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于加富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玉河山公司返还出国服务费13000元,并给付出国交通费、签证费5000元,共计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玉河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加富与抚顺金之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璐公司)达成口头服务协议,约定金之璐公司为于加富办理出国劳务。2019年2月26日,于加富向金之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0元(含出国机票)。同日,于加富前往柬埔寨金边,并于2019年3月1日起在当地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于加富微信联系金玉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显锋,告知其已经工作3个月仍没有发工资、工资太低等情况,并要求回国。2019年6月6日车显锋通过微信同意于加富回国,并承诺回来后重新给于加富安排,并免费走。于加富同意并于2019年6月26日乘坐飞机回国。后金玉河山公司未能再次为于加富办理出国劳务。于加富自认在柬埔寨工作期间的劳务费为20000余元,其主张回国的机票和签证费用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查,金之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金玉河山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于加富与金玉河山公司达成了口头服务协议,于加富按照约定向金玉河山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金玉河山公司应当按约定为于加富办理出国劳务。虽金玉河山公司已于2019年2月为于加富办理了一次出国劳务,但根据于加富提供的其与金玉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显锋的聊天记录可知,于加富到柬埔寨金边的工作和劳务费用与双方之前的约定并不一致,且车显锋同意于加富回国,并承诺重新免费为于加富办理一次出国劳务,但金玉河山公司并未按照车显锋的承诺履行,故应当认定金玉河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金玉河山公司应当返还于加富服务费。关于返还金额,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协议,未能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金玉河山公司确为于加富办理了一次出国劳务,并承担了于加富出国的机票,同时考虑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致使金玉河山公司无法为于加富再次办理出国劳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玉河山公司按50%的标准返还于加富服务费7500元。关于于加富主张金玉河山公司赔偿其回国的机票、签证费用5000元一节,因双方就此并未进行约定,金玉河山公司亦未承诺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对于加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加富服务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于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加富承担100元,由被告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元。二审诉讼期间,金玉河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技能保证书,用以证明当时于加富年龄大,可能工资有调降,与金玉河山无关,于加富认可工资有调降;于加富质证意见:保证书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对金玉河山公司证明内容不认可,从未与我说过因为我年龄大,工资有调降的事情。2.转账单三张,用以证明正常年龄出国费用是8000元,于加富年龄大了多交2000元,后因于加富无上岗证又多交1500元;于加富质证意见:不是我的转账单,如果当时金玉河山公司说有这些事情我就不能去了,当时金玉河山公司就说收取1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玉河山公司主张于加富回国原因是因为工作劳动强度大,其身体情况承受不来劳动强度;于加富对此不予认可,从金玉河山公司提交的技能保证书及于加富与金玉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解读出于加富同意因其年龄大,无法适应工作强度,自愿接受调剂或低工资标准的主张,金玉河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金玉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显锋同意于加富回国,并承诺重新免费为于加富办理一次出国劳务,但金玉河山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该承诺,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材料,酌定金玉河山公司承担返还50%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金玉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玉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金玉河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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