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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张益晨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5执2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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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执288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张益晨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张益晨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5执28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与金纬路交口鸿基公寓甲栋1-4层。负责人:赵丕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益晨,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放射科医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益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5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益晨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到2020年5月12日的信用卡(卡号40×××18)欠款本金33262.76元、利息2182.24元、违约金1706.81元及其他费用575.44元,合计37727.2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以银行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承担案件受理费371.59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益晨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张益晨申报财产未实际履行义务;2.于2021年8月12日、8月13日、9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益晨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扣划被执行人张益晨名下财付通账户内存款2607.46元,先行结算执行费471元后,实际发还申请执行人2136.46元,除上述存款外被执行人张益晨名下无其他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于2021年9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益晨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因不符合提取条件,暂无法提取;3.经查,被执行人张益晨名下在本市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商品房预售信息;4.经查,被执行人张益晨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5.于2021年8月19日依申请对被执行人张益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案执行标的38098.84元(未含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已执行到位2136.46元,未执行标的35962.38元,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长审判员  宣 华审判员  徐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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