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袁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3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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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3260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袁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袁晓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3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3、2-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397270。负责人:李德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龙,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袁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102.89元及截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6293.4元、罚息405.71元,合计212802元,并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06102.89元与应付未付利息6293.4元之和即21239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25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铜梁区××镇××房街××号××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渝巴住房字第0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8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铜梁区××镇××房街××号××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2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袁晓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同时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渝巴住房字第000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以坐落于铜梁区××镇××房街××号××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0××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 102.89元、利息6293.4元、罚息405.71元,合计212 802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 525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未签收。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发送了开庭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本院发送的短信通知,故本院确认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 102.89元及截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6293.4元、罚息405.71元,合计212 802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06 102.89元与应付未付利息6293.4元之和即212 396.2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 525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铜梁区××镇××房街××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铜梁区××镇××房街××号××号房屋已经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妨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本金206 102.89元及截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6293.4元、罚息405.71元,合计212 802元;二、被告袁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212 39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三、被告袁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1 52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袁晓龙提供抵押的位于铜梁区××镇××房街××号××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0××3号)在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本院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袁晓龙承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已自愿垫付,被告袁晓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聂源岐书 记 员 吴科琼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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