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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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41号案件名称
莎车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莎车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古勒巴格路与315国道交界。 法定代表人:王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5楼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莎车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弘大公司与海兴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支付货款794,000元,距合同总价840,000元相差不到50,000元,该款项还不足以支付海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和安装应当返还的136,592元及重新安装费用43,850元,原审判令弘大公司支付106,380元明显错误。海兴公司在明知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交付并安装,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弘大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可随时向海兴公司发出产品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同时,海兴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存在明显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弘大公司依法享有中止支付剩余款项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9日,弘大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向海兴公司采购格力品牌中央空调、主机模块等设备,总价690,000元。2015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弘大公司向海兴公司采购美的品牌空气能热水器,总价15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840,000元,弘大公司主张已向海兴公司支付了794,000元,但海兴公司向法庭提交2016年6月的概算表主张794,000元中44,000元为弘大公司安装在院内小二楼办公室及餐厅空调设备的费用。双方在二审中均称小二楼办公室及餐厅空调设备安装时间为2016年,由于两份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9月13日,因此在院内小二楼安装空调设备的时间与双方根据两份合同安装空调及热水器的时间互不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44,000元为弘大公司安装在院内小二楼办公室及餐厅空调设备的费用并无不当。弘大公司主张海兴公司在明知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交付并安装,可不受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收到标的物两年内向出卖人提出通知的规定约束。关于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海兴公司交付产品并完成安装,在此过程中,弘大公司未对产品型号提出异议并将设备投入使用。关于弘大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现其以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及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弘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莎车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审判员 阿里甫·铁木尔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婷书记员 李复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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