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恢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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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恢117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恢11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二初字第83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恢11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志藩*审 判 员 齐 国 峰人民陪审员 王 登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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