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益钢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豪隆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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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719号案件名称
无锡益钢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豪隆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无锡益钢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豪隆隔热材料有限公司;钟法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益钢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2567539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园区勤工路35号。法定代表人:许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豪隆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90752444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叶,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钟法明,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无锡益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豪隆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隆公司)、原审第三人钟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豪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益钢公司并未向豪隆公司采购案涉货物。首先,双方没有商谈该笔业务的过程。豪隆公司无法陈述清楚该笔业务与益钢公司就案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买卖合同必要内容的谈判过程。其次,关于货物交付情况,将案涉货物送至益钢公司处的证据及案涉业务口头商谈时双方业务员的身份及经过的具体说明,豪隆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再次,案涉业务完全是由钟法明与益钢公司商谈的,钟法明开办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该业务的商谈过程、货物交付、款项交付均由钟法明与益钢公司之间完成的,故案涉业务相对人为益钢公司与钟法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豪隆公司除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次,退一步讲,案涉业务全过程是由钟法明与益钢公司之间商谈、交易、收付款的,作为益钢公司完全由理由相信钟法明有代为收款的权力,即钟法明构成表见代理。再次,豪隆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钟法明的介绍供给益钢公司计款85348元的硅钢片,在豪隆公司供货后一直未向益钢公司主张过,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接收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豪隆公司至2020年9月25日主张货款,已过法院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豪隆公司辩称,案涉货物是由豪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敏与钟法明一起送货到益钢公司的,益钢公司也是认可收到货物的,只是对于是谁提供的货物存在异议。豪隆公司也从未帮钟法明代开发票,益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春在电话录音中认可与豪隆公司做了一批两批生意,而且益钢公司也已将豪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账,可以证明豪隆公司与益钢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益钢公司与钟法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即使益钢公司向钟法明交付了相关货款,豪隆公司也不认可是交付的本案案涉货款,钟法明也无权代豪隆公司收取货款。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法明未答辩。豪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益钢公司立即付清货款85248元。一审中,豪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的面额为85248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和其自行制作的送货明细打印件1份,以证明其向益钢公司出售硅钢5328公斤,合计货款85248元。2.录音光盘1份和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1份,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金敏与益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后春在2020年9月25日12时14分通过手机就案涉货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通话,其中文字整理资料第一页最后金敏的一句话中说“我同你总共做一批两批生意对不对”,许后春答“对啊”和第二页许后春开头所讲的话,许后春明确知晓相关欠款事实及双方只做过一两笔生意,同时也承认了相关的账挂在其账上没有结清。3.补充说明1份,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金敏与钟法明系老乡和朋友关系,案涉业务是由钟法明介绍供给益钢公司的,交付货物时金敏也在场,金敏多次催促钟法明去益钢公司讨要货款,钟法明均推诿益钢公司尚未付款。一审中,益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1份及相应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许后春于2020年9月25日与钟法明的手机通话记录,可以反映案涉货物是由钟法明交付给其的,买卖相对方系其与钟法明。2.企业查询表打印件1份,以证明钟法明开办了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案涉产品,该企业以前曾与其发生过业务。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其与钟法明开办的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摘要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豪隆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金敏与益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春于2020年9月25日的通话录音摘要:金敏问:15年你那边8万多块钱的账的时候。许后春说:钱给老钟(即钟法明)了。金敏说:给老钟没关系,但调一下凭证,便于与老钟算账,如果没有给那肯定找你算的。许后春说:这个我应该找的到凭证,因为我们都有那个,但是他的收据好像是以前的那些事都是老钟那样乱七八糟搞得。金敏说:你这个事是15年7月份的钱,因为这笔账我同老钟说了很多遍,他一直说许工那边钱没给我,我一直拖到现在你知道吧,所以说逼的没办法了我现在给你打电话。许后春说:怎么可能呢,你想想怎么可能这么多年。金敏问:我同你总共做一批两批生意对不对?许后春说:对啊。金敏说:这个85000多块钱你一直没走账,我一直挂在账上面知道吧。许后春说:因为以前那么多年第一个我们财务上经验也不是很多,第二个以前我们的钱一直都是承兑给他,一万二万的承兑,我们当时也没有一次性给他,但是承兑我们是有他开收据的,但是盖的章不是盖的你们的财务章。金敏说:15年,许工我这边发票有留底,不相信我我把票发给你看都可以的。许后春说:我知道这个账,这个账我们财务这边也一直挂在账上,但是钱付掉了。许后春说:因为老钟和你那里是合作关系啊。金敏说:合作关系对啊,合作归合作,钱没进公司账上,谁知道老钟拿了多少钱,许工给了他多少钱我不知道啊,老钟在外面虽然嘴巴说是合作关系,比如说他外面拉了很多货都说同我有关系,到时我不就说不清楚了,怎么说得清楚呢,对不对,一码归一码这个事情肯定要处理的,这个话我肯定同你讲,至于说你怎么和老钟怎么谈我可以把电话号码给你,因为这个公司账肯定要走平的知道吧,我还没收到老钟给我交过的一分钱一毛钱。益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豪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是发票是由钟法明交付的,是由豪隆公司代开的;对豪隆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无异议,其中许后春陈述的“你不可能三五年不要”中的你指的是钟法明,“我同你总共做一批两批生意”中的你是泛指的,不是针对许后春,许后春回答“对啊”指的是不可能三五年不要款这件事,另外从豪隆公司整理的录音书面文字看,录音的内容中多次提到原告同老钟算账这回事,录音最后说明原告一直是在向老钟催收货款;对豪隆公司提供的补充说明,货物是钟法明交付其的,并不是金敏交付的,金敏也不在现场。二、益钢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许后春与钟法明于2020年9月25日的电话录音的摘要:许后春(以下简称许)说:老钟,现在哪里发财啊?钟法明(以下简称钟)答:我在哪里,我在外面打工啊。许说:开玩笑吧。钟说:真的,我在广州啊。许说:刚才,你以前的老金打我电话,说你有一笔在他那里的发票,8万多吧,说你没有把钱给他。钟说:他什么时候打的电话?许答:刚才。钟说:这个又不搭界的,反正我卖给你材料是我的事啊。许说:你卖给我,主要票现在是他开出来的。钟说:材料就是我们自己公司吗,就是他的公司卖出来,怎么他开出来的。许说:对啊,你的钱收了,你没有交钱给公司,他现在在搞这些事,他刚才打电话给我了。钟说:这没事啊。许说:你要给他解释,他现在找到我了。钟说:找到你没事啊,反正钱你已经付了,肯定得找我啊。许说:那就是啊,我现在找你,要他找你,他又找不到你。钟说:怎么找不到我,他来广州找我了吗?许说:那这个事咋整呢?钟说:你以前还点钱怎么办呢?许说:那个钱我跟你说,你一定要拿欠条一定过来,我现在怕你了。钟说:我最怕你了,不是你怕我,08年275000元一分不付,厂子倒闭了,我现在在广州,还没有时间回来。许说:这个东西,你只要过来欠条拿出来,我打欠条的,现在很担心,搞的清清楚楚的事情现在都是问题。钟说:这个都有凭有据的,不要怕。许说:反正给你都打了收据的,不管现金也好,到时候担心的是公司抬头不一样,这个东西有点担心。钟说:再说吧,我肯定要回来的,他打你电话,没有通知我,今年生意好不好?许说:不好,生意很差没有办法。钟说:没有办法回湖南去,好了知道。另外,益钢公司提供了企业查询信息表打印件1份,以证明钟法明开办了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在案涉业务前本身存在业务关系。豪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益钢公司提供的许后春与钟法明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益钢公司向豪隆公司支付了货款,但钟法明表述案涉硅钢是从豪隆公司卖出去的;对益钢公司提供的企业查询表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查询表反映了该企业在2013年之后未进行年检,而案涉业务是发生在2015年,无法证明与第三人注册的企业间发生业务,同时也无法解释发票是由豪隆公司开具给益钢公司这一事实。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开票日期显示益钢公司与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而本案发生在2015年。一审中,一审法院限期益钢公司提供向钟法明支付案涉货款的凭证,未能提供,并责令其通知钟法明到庭接受质询,但钟法明未能到庭。一审庭审后,豪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仅与益钢公司发生此笔业务,并提供了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该表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法明,又系其中股东之一。一审中,豪隆公司表示与益钢公司仅发生案涉业务,益钢公司表示除豪隆公司所称的所谓案涉业务外,无其它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隆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钟法明的介绍供给益钢公司计款85348元的硅钢,并于同月29日将票面金额为85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益钢公司,益钢公司已认证抵扣,益钢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款,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豪隆公司与益钢公司发生买卖硅钢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案涉业务是否发生在豪隆公司与益钢公司之间;二是益钢公司是否已将案涉货款支付给钟法明。关于争议焦点一,豪隆公司与益钢公司发生了案涉买卖硅钢业务。主要理由:首先,豪隆公司开具给益钢公司票面金额为85348元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而益钢公司也认可收到计款85348元的硅钢,只是认为是钟法明交给其的,但从豪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敏与益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春于2020年9月25日的通话记录中许后春认可与豪隆公司发生过一批二批生意,结合益钢公司表示除豪隆公司所称的所谓案涉业务外,无其它业务分析,可以初步确定豪隆公司与益钢公司建立了涉案业务;其次,从益钢公司提供的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和钟法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析,如果案涉货物是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供给益钢公司的,那么案涉增值税发票应由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开具给益钢公司,不应由豪隆公司开具给益钢公司,这更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是豪隆公司供给益钢公司的;最后,益钢公司提出案涉增值税发票系钟法明让豪隆公司代开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首先益钢公司未能提供由钟法明让豪隆公司代开发票的证据。其次,如果要开发票,钟法明完全可以以其开办的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向益钢公司代开发票,没必要钟法明让豪隆公司代办,与常理不符。同时,从益钢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分析,该发票仅能证明由钟法明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曾供给益钢公司货物,不能证明钟法明个人曾与益钢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也未提供案涉业务由钟法明个人与益钢公司间发生的有效证明。综上,该院认定豪隆公司供给益钢公司涉案计款85248元的硅钢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涉案业务买卖双方为豪隆公司与益钢公司,但由于豪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敏与益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春通话内容其中许后春说:钱给老钟(即钟法明)了。金敏就说:给老钟没关系,但调一下凭证,便于与老钟算账,如果没有给那肯定找你算的。从上述通话内容分析,可以确定豪隆公司对钟法明经办的案涉业务,在益钢公司提供付款给钟法明凭证的情况下,对钟法明收款行为予以追认。但由于益钢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及钟法明未到庭接受质询,因而对益钢公司提出付款给钟法明不能确定,即使钟法明到庭陈述其收到了益钢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如果豪隆公司不予认可,而益钢公司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那么钟法明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益钢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陈述曾与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钟法明系无锡市日晨硅钢片开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故其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其次,从涉案货款的金额为8万余元分析,属于数额较大,如果益钢公司支付了钟法明,而未要求钟法明出具收款凭证,或者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亦应在复印件上签名,而又提供不了支付凭证,既违反有关财务纪律,亦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金敏和许后春的通话记录内容反映,金敏要与钟法明算账,要求许后春调一下凭证,但益钢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因而,该院对益钢公司称案涉货款已支付给钟法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益钢公司如果认为涉案货款已支付给钟法明,那么其可依法要求钟法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由益钢公司给付豪隆公司货款85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85元,由益钢公司负担。豪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益钢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益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豪隆公司支付。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益钢公司表示公司财务账册上已经将豪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账,由于钟法明并未向益钢公司提供收款凭证,故财务账册上反映为应付款。二审中,益钢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许后春与钟法明在2021年7月7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向钟法明告知豪隆公司已经起诉益钢公司、要求钟法明到庭说清楚钱已经被钟法明拿了,而钟法明则表示到时候再说”,证明益钢公司已经将货款给了钟法明,豪隆公司不应当起诉益钢公司。豪隆公司则认为,该通话内容不能证明益钢公司的证明目的,钟法明与益钢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他们之间的付款不能视为是付给豪隆公司。对于益钢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具体阐述。本院认为,益钢公司对于收到价款合计85248元的硅钢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是与钟法明发生买卖关系且已向钟法明付清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益钢公司收取豪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入账,应当是基于其与豪隆公司发生了经营业务,而且益钢公司自己的账务账册也反映其对豪隆公司尚有一笔应付款;虽然益钢公司二审提供了许后春与钟法明的通话录音,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据案涉买卖关系是发生在益钢公司与钟法明之间,也不能证明钟法明收取案涉货款;基于以上两个方面,本院对益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益钢公司与钟法明之间的纠葛,益钢公司可另行向钟法明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益钢公司提起上诉时主张豪隆公司的案涉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是益钢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益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益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凌审判员 钱 菲审判员 胡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欣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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