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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琴、杨亚东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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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002号
  • 案件名称

    孙晓琴、杨亚东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晓琴;杨亚东;董敬海;孙延民;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立;王世明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琴,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东,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敬海,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民,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区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晟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路南天鸿商业楼8-1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薇,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立,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审被告:王世明,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孙晓琴、杨亚东因与被上诉人董敬海、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建宇地产公司)、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旺公司)、孙延民及原审被告肖立、王世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琴、杨亚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孙延民给二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但是授权委托书出具后,申请人并未参与施工,也没在公司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并未履行施工合同,真正参与施工的人、履行合同均由被上诉人孙延民、肖立、王世明具体履行了施工任务,事实上,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也是由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没领取一分钱工程款。二、2019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董敬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孙晓琴也未签订合同,跟被上诉人董敬海也不存在合同,既然孙延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孙晓琴也与董敬海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董敬海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二上诉人与肖立、王世明等四人作为承租方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董敬海根据承租方的需要将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等租赁给承租方使用,并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租赁物件、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丢失件赔偿标准等。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一直拖欠答辩人租赁费用,答辩人董敬海提出诉讼实属无奈。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仅与孙延民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他案件当事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租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方不产生约束力,所以我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相应的金钱判决结果不提出意见,尊重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判决结果。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司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没有进行工程管理,我公司与丰宁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建宇公司将该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孙延民施工,孙延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租赁事宜,案涉工程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已经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双方履行,我公司没有签订案涉合同,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案涉杨亚东、孙晓琴、肖立、王世明受孙延民的委托与董敬海签订合同,相关责任应该由委托人及受托人即杨亚东、孙晓琴、肖立、王世明进行给付。孙延民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一审孙延民代理人陈述的中间人,实际是施工人。肖立辩称,该工程是孙延民在顺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我们四个董敬海、孙晓琴、肖立、王世明合伙干的,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延民、王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董敬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485299.9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判决七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器材赔偿款共计1138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金变更为504990.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丰宁建宇地产公司与被告北旺公司签订了丰宁县开发建设九龙生态健康养老城·顺达新城二期项目工程,并于2019年7月1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住建局进行备案登记。2019年8月6日,被告丰宁建宇地产公司与被告孙延民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延民进行施工。后被告孙延民以签订《居间合同》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进行施工。2019年9月1日,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与原告董敬海签订《租赁合同》,在原告处租赁架子管、油托、扣件、炮头等建筑器材,约定架子管每天每米0.013元、油托每天每根0.0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0.3米炮头每个每天0.03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2020年农历端午节、中秋节各付30%,剩余租金元旦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结算时按原签订价格上浮40%结算。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附件《退收标准及收费规定》对于钢管卡子丢失、报废赔偿标准约定为7元/套;对于钢管丢失赔偿标准约定为1米的20元/根、1.5米的30元/根2米的40元/根、3米的60元/根、3.5米的70元/根、4米的80元/根、6米的120元/根。合同签订后,根据出库单记载:顺达新城二建孙延民工地出库:2019年9月2日扣件十字13200个(注:每个扣件每天价格为0.012元)、2019年9月4日架子管6米605根(注:架子管每米每天0.013元)、2019年9月6日架子管2.5米1005根、扣件转卡1830个、扣件接头1290个、2019年9月9日钢管6米500根、扣件十字2100个、2019年9月10日钢管6米505根、扣件十字2100个、2019年9月11日钢管1米1050根、4米500根、扣件十字3000个、2019年9月12日扣件十字12000个、2019年9月20日钢管1米170根、6米300根、1.5米400根、扣件十字1500个、扣件接头750个、扣件转卡2100个、2019年9月21日钢管6米252根、4米403根、扣件十字2040个、2019年9月22日油托4800根、2019年9月23日架子管1.5米500根、1米500根、2019年10月11日钢管6米500根、十字扣件1020个、接头扣件1290个、转卡扣件120个、2019年10月12日钢管2.5米1300根、扣件十字1050个、2019年10月16日扣件十字3240个、顶丝油托1000根、2019年10月19日钢管6米600根。根据入库单载明:丰宁孙延民工地退件:2020年5月10日十字扣件12000个、2020年5月14日十字扣件12000个、2020年6月21日油托4800根、2020年6月22日钢管6米600根、2020年6月30日十字扣件11970个、2020年7月2日钢管6米600根、转向扣件420个、2020年7月11日钢管6米595根、5米5根、2020年7月22日钢管6米224根、5米6根、4米71根、3.5米98根、3米55根、2.5米135根、1.5米173根、1米300根、2020年7月24日钢管6米192根、4米160根、2.5米262根、1.5米424根、1米517根、2020年7月26日钢管6米89根、5米3根、4米40根、3米71根、2.5米140根、2米64根、1.5米136根、1米71根、3.5米75根、接头扣件270个、转向扣件630个、十字扣件2525个、2020年7月30日钢管6米48根、4米119根、3.5米66根、3米122根、2.5米249根、1.5米226根、1米846根、2020年8月10日钢管6米198根、5.5米28根、3.5米278根、3米109根、2.5米393根、2米8根、2020年8月11日钢管6米5根、5.5米9根、4米47根、3.5米92根、3米88根、2.5米82根、2米112根、1.5米150根、1米120根、十字扣件420个、接头扣件1290个、转向扣件1050个、油托1000根、欠油托母100个、2020年9月17日十字卡子1690个、管子4米4根、管子1.5米1根。上述建筑器材有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在工地的库管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租赁费明细表、提退平衡表记载,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为485299.93元,丢欠钢管4167米,扣件4365个。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敬海与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未向原告退还的建筑器材应当按照《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未退还建筑器材的损失之后,未退还的建筑器材不应再计算租赁费。故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85299.93元,并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经核算,钢管、扣件损失合计113895元。关于利息,该项内容可以理解为因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损失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租金应按504990.55元计算,但庭审中就具体计算方式举证不足,且与其提交的租赁费明细表记载的租金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延民、丰宁建宇地产公司、北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三被告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董敬海租赁费485299.9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8529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敬海钢管、扣件损失,合计113895元;三、驳回原告董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证明孙延民是建宇公司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孙延民对购买材料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所租赁的租赁物也是使用在该工地,所以应当由孙延民承担责任。董敬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判决与租赁关系是没有关联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肖立发表质证意见:(2021)冀0826民初1569号是另一个案子,与本案没有关系。北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法律关系及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晓琴、杨亚东上诉称虽然孙延民给其二人出具了委托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但是并未参与施工,不应承担租赁费用。(2020)冀0826民初2660号案件中,孙晓琴与杨亚东均认可在顺达新城二期承揽工程并与丰宁自治县树金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杨亚东亦认可与董敬海存在租赁关系,且与王世明、肖立、孙晓琴合伙建设顺达新城二期部分工程,故孙晓琴、杨亚东上诉主张未参与顺达新城二期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敬海与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签订《租赁合同》,杨亚东、王世明、肖立、孙晓琴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虽然《租赁合同》中并非孙晓琴本人签字,但是孙晓琴参与建设顺达新城二期部分工程,且租赁器材用于该工程,故一审法院判决孙晓琴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晓琴、杨亚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86元,由上诉人孙晓琴、杨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审 判 员 李海燕审 判 员 孙琳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明喆书 记 员 李云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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