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扬、王启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413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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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413号之七案件名称
阮扬、王启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阮扬;王启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41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阮扬,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苗,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启文,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申请执行人阮扬与被执行人王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王启文欠原告阮扬货款448154元,此款被告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8月30日前给付3万元,9月30日前给付3万元,10月31日前给付3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3万元,12月31日前给付3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给付3万元,余款218154元在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阮扬负担3000元,被告王启文负担403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233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2、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已裁定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实际划拨22198.31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32.97元,余款21965.34元已发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2辆(车牌号为苏A×××××、苏H×××××),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3、本院前往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宝桥组的不动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未发现其他财产反馈信息。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应都审 判 员 赵 峰审 判 员 田鲁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管玉峰书 记 员 吴 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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