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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旭辉与蒋婷、粟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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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753号
  • 案件名称

    孙旭辉与蒋婷、粟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孙旭辉;蒋婷;粟飞翔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辉,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秋(系孙旭辉父亲),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福,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婷,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甲,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飞翔,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孙旭辉因与被上诉人蒋婷、粟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旭辉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蒋婷提出的“2019年1月20日,粟飞翔与孙旭辉结协商一致,一次性偿还210,000元两清”的抗辩意见,是事实不清。第一,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至6月,支付部分利息后,被上诉人蒋婷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出具了33,000元和40,000元的利息借条,本金20万元一直未还,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月21日产生利息45,064元,三次利息加上本金一共318,064元;第二,假如粟飞翔与孙旭辉的微信聊天是真实的,21万两清是全部本息318,064元两清,还是20万元本金加后面的利息245,064元两清;第三,从微信聊天内容体现,2019年1月21日孙旭辉发给粟飞翔10,000元是什么费用,原判没有查清,也没有作出说明。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第一,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蒋婷申请左敏出庭作证,左敏证实当时归还借款时,并没有听到本息两清的事实;第二,在庭后质证时,被上诉人蒋婷没有提供手机内的微信聊天内容与打印出来的内容来核对,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和说明;第三,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粟飞翔有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4月15日有微信聊天记录,这其中相隔近三个月,是否中间有其他内容,无证据支持;第四,2019年4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当日双方对借款事宜没有协商清楚,不存在2019年1月20日21万两清的事实;上诉人的回复有可能是受到威胁的回复,原判中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蒋婷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2.上诉人依法未向贵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书存在错误。3.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粟飞翔未作答辩。孙旭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月25日借款利息33,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2月12日借款利息40,0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月21日借款利息45,064元(应减去已还的10,000元利息);上述1+2+3共计108,064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旭辉与被告蒋婷系同学关系,被告蒋婷与被告粟飞翔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蒋婷向原告孙旭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贰仟元利息,按季度付。2014年6月1日,被告蒋婷再次向原告孙旭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按季度付。被告蒋婷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利息,被告蒋婷向原告孙旭辉出具一张35,000元的借条;于2018年2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利息,被告粟飞翔向原告孙旭辉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2019年1月20日,被告粟飞翔与原告孙旭辉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偿还210,000元两清。次日,被告蒋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孙旭辉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210,000元、10,000元;同时,原告孙旭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粟飞翔回款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8,064元,被告蒋婷提出“经双方协商,本案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其于2019年1月21日已一次性向原告孙旭辉结清”的抗辩意见,并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因此,被告蒋婷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旭辉抗辩,借款本息210,000元结清,是受到威胁才同意,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变更后的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孙旭辉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粟飞翔与原告孙旭辉于2019年1月20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旭辉同意被告粟飞翔一次性偿还210,000元后两清,是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被告蒋婷于次日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终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8,0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粟飞翔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原告孙旭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旭辉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伪造的,不能作证据使用。蒋婷质证:1.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是在一审法院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2.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向贵院提交足以能够证明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应该提供自己的聊天记录并提供证据来源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是伪造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旭辉与被上诉人蒋婷、粟飞翔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已结算清楚。现评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婷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出具了利息借条,在2019年1月20日,粟飞翔在和孙旭辉微信聊天中陈述“讲清楚没得,一次性把钱转给你,我们就两清”孙旭辉在微信中回应“老板,都是同学,讲了一次性转过来21万,我们就搞清”。2019年1月21日,被上诉人蒋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上诉人孙旭辉21万元。上诉人孙旭辉认可除这20万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其他经济借款,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普通人一般理解为是双方在履行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就20万的借款及所有利息达成的一致意见,之后蒋婷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金额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微信聊天内容中“双方两清”意思不明、21万元两清仅是指借款20万元本金及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部分利息两清、被上诉人尚欠部分利息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旭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是伪造的,但只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是伪造的。故上诉人孙旭辉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当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回复有可能是受到威胁的回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孙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久平审 判 员 周文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楠书 记 员 唐满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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