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胡宁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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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55号案件名称
王馨、胡宁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馨;胡宁;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宁,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鲍家乡桃园村。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馨与被上诉人胡宁、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馨,被上诉人胡宁、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馨上诉请求:1.撤销王馨给付胡宁5025元的判决,且不负担案件任何费用;2.追加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铁军为被告,并追究其强立债权、强制施工、联合桃园村部分农民工组成团伙伪造施工证据、拖欠工程款等民事刑事责任;3.追加实际施工人孙高宁和工长刘伯勇为涉案人到庭,交付相关材料,澄清事实。事实与理由:2020年,实际施工人孙高宁(有协议签字为证,王馨原与孙高宁系夫妻关系)、工地工长刘伯勇二人因工程价格超低,且实际指挥控制权皆在杨铁军等人之手,故不愿继续施工。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掌权人杨铁军(与现在的公司法人李莹不发生任何关联),联合景区所在桃园村村民,找上王馨工作的所在学校,并威胁强制施工。王馨系在职教师,对工程不懂且无时间精力,只是少量部分工程款走其账户(孙高宁确系小学文化),其也只是偶尔假期去景区看看。况且大多数零活儿,皆在协议之外,为杨铁军、周静羽、杨旭、杨宝富、李海清、李四哥等直接指挥监督,即使协议之内的工程,杨铁军也各种干涉且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工程款。所有工程在2020年9月1日前俱已结束,在2020年9月下旬,我方工人(不包括桃园村众人),皆报到北镇市劳动局,在劳动局有关领导的指挥授意下,完成丈量、测算等工作后,至今仍未结算工程款,且该工作劳民伤财、雪上加霜。后杨铁军鼓动桃园村众村民诉至沟帮子法院,庭审期间,捏造事实,指证王馨在5、6月份现场指挥(当时王馨正在上班,有学校出勤记录为证),并不认识孙高宁,且所有人签了一份十八盘工作的证明(此协议为2020年7月5日签署),法院相关审判员未核定,且对王馨提供的协议、记工单、银行流水等概不采纳,反而听取杨铁军御用律师所言:工程款己结清(未出示结账证明和转账记录),将所有的责任推到与此毫无关系的王馨身上。而庭审次日,法院发消息,指明更换审判员,并择日开庭,但未开庭,仍然下来了此不公平的判决。值得一提,在此之前,杨铁军承诺本次起诉的众农民工,只要王馨签了工资单,皆马上结算工资款,遂众人在一个周末,将王馨围堵在山上,借用看殿的吴姓女师傅的印泥,签署了工资详细账目的单据并按了手印(王馨参照工长的记工和施工记录)。然后,杨铁军的会计古立志,将所有桃园村干活的农民工工资证明收至公司,但并未结账。后续所出状况层出不穷,仍多次绑架、威胁、强迫王馨继续签单,使其不胜其扰,报警多次(有记录),本人精神受到严重摧残。最后在目的没达到的情况下,遂又将单据还于桃园村众人。桃园村农民工,由杨铁军指挥,沈志兴组织,很多人王馨都未曾蒙面,更别提相识,老弱病残,但凡有点头脑的人,绝大部分都不可用,且所干之事皆有记载,大多与协议工程无关。杨铁军与桃园村众人,有组织、有目的,活儿干完了不付钱(危险工程,钱低无人干),推脱责任,已属黑社会团伙儿,希望贵院斟酌调查,拨乱反正,尽快直接判决,以解决其他几十个农民工的工资,还原真相,维护正义。胡宁系大芦花景区所在桃园村居民,以力工身份干的杨铁军及其家人指挥的零活儿,并在梨花道干了一天,瓦队干了四天半,因完工未要到工钱,在沈志兴领导和杨铁军授意下,将所有工资都签到了有合同的十八盘工程上,并按了手印,作为起诉的证据。钱都是杨铁军批,我在劳动局监督下,签的东西都拿来了,都是杨铁军的名,是杨铁军没有遵守约定把钱打到劳动局,在纪检的时候我都提供了该证据,我的出勤原件的签字也已经提交了,因为他们工人说我在现场直接指挥的,不认识孙高宁,但是实际我在上班,不可能在现场指挥,就是节假日会去,所以调取我的出勤记录,我的银行流水和走账记录也都交给纪检了,原来工程走我账户的流水。希望贵法院详查。胡宁辩称,我给王馨干活我就找王馨要钱。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宁没有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胡宁是给王馨承包的工程和干活的,我们已经将包给王馨工程相关的工程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王馨了,她是包工包料的,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应该由王馨来实际支付,事实上对她雇佣的工人有的王馨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她上诉中说应该由杨铁军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的支持,王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干活的指挥还是相关工程费用的收取都实际参与了,王馨应该是工程实际承包者。胡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近期还钱50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宁受雇被告王馨在大芦花景区内提供劳务。被告王馨就劳务报酬的明细、总额、预支情况为原告胡宁出具了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宁主张受被告王馨雇佣,受其指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馨虽主张其为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前夫孙高宁记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或者孙高宁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记工行为是受二者指派。结合被告王馨为原告出具的劳务报酬明细,及认可原告是在其工长刘伯勇的指示下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馨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至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原告自认系受被告王馨雇佣,也认可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放弃对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馨支付劳务报酬5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宁5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馨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馨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单,证明在2021年1月9日时候,在劳动局监督下我跟杨铁军协商钱款问题,基本对账和在年前给工人发些工钱,钱杨铁军签字同意了,把钱打给北镇市劳动局,我去定给谁开多少工资,但是杨铁军签字了没有打钱,劳动局科长可以证明。胡宁质证意见:我对证据不清楚。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陈述我们有原件但是我们没有,复印件作为证据来提供没有原件证明是不合法的。2.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假设存在的话,也不属于新证据。3.只是工程的量的算账单,不能证明和欠工资的问题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馨提交的记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王馨虽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胡宁不应向其主张劳务费,但上诉人王馨对其向被上诉人胡宁出具的欠付劳务费502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上诉人王馨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同时,鉴于上诉人收取涉案部分工程款、以辽宁德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及其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馨向被上诉人胡宁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馨主张应追加杨铁军、孙高宁、刘伯勇为被告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王馨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人王馨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郭慧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文静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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