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展辉、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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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297号案件名称
黄展辉、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黄展辉;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谢海兵;廖红仁;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297号原告:黄展辉,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南省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邓召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雄,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海兵,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廖红仁,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57号唐湘国际电器城5栋6楼。法定代表人:汪宏。原告黄展辉与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谢海兵、廖红仁、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雄、被告谢海兵、廖红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展辉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谢海兵、廖红仁、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黄展辉工程款67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邵阳市宝庆商贸城一期项目系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实际施工单位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将邵阳市宝庆商贸城一期项目1、7标段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谢海兵、廖红仁。2018年4月3日,被告谢海兵与本案原告黄展辉签订《抹灰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将邵阳市宝庆商贸城一期项目1、7标段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承包单价按实际抹灰面积计量收方,其中内墙抹灰为8.5元每平方,外墙抹灰为21元每平方。同年5月30日,由于公司质量的要求,双方协商将原合同补充,内墙10元每平方,外墙23元每平方。2018年11月14日,被告谢海兵与原告结算,至2018年11月4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剩余进度款473494元,后被告陆续又支付了工程款40609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谢海兵暂扣原告工程款67395元,该工程款早已竣工验收,被告谢海兵。廖红仁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点:我方未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谢海兵答辩要点:1、本人没有挪用公款,资金没有转移、无能力支付;2、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3、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宝庆商贸城项目没有按合同和我们办理相关结算,实际施工单位拖欠本人工程款、民工工资;4、应由实际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廖红仁答辩要点:1、本人没有挪用公款,资金没有转移、无能力支付;2、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3、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宝庆商贸城项目没有按合同和我们办理相关结算,实际施工单位拖欠本人工程款、民工工资;4、应由实际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宝庆商贸城系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17年4月2日,被告廖红仁、谢海兵与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宝庆商贸城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谢海兵承包宝庆商贸城B7、B8等栋的工程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廖红仁、谢海兵便入场施工。2、2017年11月30日,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宝庆商贸城一期工程,2017年12月1日,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与兴隆路东北角的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宝庆商贸城一期工程。3、2017年12月8日,被告廖红仁与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廖红仁承包建设宝庆商贸城一期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未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4、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兵签订《抹灰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谢海兵将宝庆商贸城第一、七标工程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按实际抹灰面积计量收方,其中内墙抹灰为8.5%/㎡,外墙抹灰为21元/㎡。单栋内外墙抹灰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2%,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海兵扣押原告工程款67395元(应扣部分),被告谢海兵在该民工工资情况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5、被告谢海兵、廖红仁曾就向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作出(2020)湘05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廖红仁、谢海兵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海兵、廖红仁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廖红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单价,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案涉工程均由廖红仁、谢海兵实际进行施工建设,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谢海兵、廖红仁之间不是违法分包关系,对谢海兵、廖红仁要求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20)湘05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6、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有:廖红仁、谢海兵先与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入场施工,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时,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才通过招标程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继续由廖红仁、谢海兵实际施工。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未进行投资。廖红仁、谢海兵系实际施工人,经营风险、财务管理等方面均独立于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为实体义务的履行者、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盈亏的承受者,与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承包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涉诉工程系建设工程,黄展辉与被告谢海兵、廖红仁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抹灰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以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谢海兵、廖红仁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海兵、廖红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案涉宝庆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人以被告谢海兵的名义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庭审中两人亦认可共同承包该项目,因此两人应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按照被告谢海兵与原告黄展辉的结算予以确认,即所扣押的金额67395元。对于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海兵签订的《抹灰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没有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名,被告谢海兵亦未取得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授权。原告与被告谢海兵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根据责任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人仍应向相对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支付责任不及于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被告谢海兵、廖红仁主张系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违法分包,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案涉工程均由廖红仁、谢海兵实际进行施工建设,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谢海兵、廖红仁之间不是违法分包关系,对谢海兵、廖红仁要求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海兵、廖红仁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兵、廖红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展辉工程款67395元;驳回原告黄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谢海兵、廖红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力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奕男书 记 员 姜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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