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张国琪、深圳市中迪盛邦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再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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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再10号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张国琪、深圳市中迪盛邦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张国琪;深圳市中迪盛邦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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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兵团第七师。 负责人:李永峰,该机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蔡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阿迪力·哈斯木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琪,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迪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阿迪力·哈斯木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姜天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珍,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七师国资委)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公司)、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公司)、张国琪、深圳市中迪盛邦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简称中迪公司)、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新民申9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七师国资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被申请人埃克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陈玥含,锦晟资产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邦友公司、张国琪、中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七师国资委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9)新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关于其承担补充责任的部分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合并后,应当由合并后主体作为当事人。农七师国资委下发的师国资发【2019】141号决定,将原各团场总场(总公司)所属资产负债整体划转到锦晟资产管理公司,克拉玛依绿衡农工商联合总场(以下简称绿衡总场)、农七师苏兴滩总场(以下简称苏兴滩总场)的资产及债务已经全部划转至锦晟资产管理公司,原二审应依法通知锦晟资产管理公司参加诉讼。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一审苏兴滩总场、绿衡农总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比照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明,属于严重事实漏查和适用法律错误。 埃克森公司辩称,一、原一审时起诉的是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是基于其系邦友公司发起股东,并且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在我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农七师国资委为摆脱责任在原二审过程中注销了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并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了锦晟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追加农七师国资委参加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当。农七师国资委作出的141号决议不能说明锦晟资产管理公司系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合并后的新设公司,也不能说明锦晟资产管理公司系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继承者,因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35条的规定,企业的合并分立是需要经过政府决定或者批准,农七师国资委的文件只是其单方决定,并没有得到政府的批准,属于无效决定。锦晟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是国资委,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在出资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被注销时,其债权债务是并没有得到清理,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二、农七师国资委在再审申请中也自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当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绿衡总场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苏兴滩总场注册资本为11,000,000元,该总场作为邦友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5,000,000元均没有到位。农七师国资委没有证明其已向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实缴到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锦晟资产管理公司辩称,一、其不应对邦友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9月1日,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注销,2019年9月17日锦晟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其承接了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的资产负债,但其并不是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的出资人,没有参与其经营。同时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埃克森公司应举证证实邦友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条规定只有邦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股东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邦友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且埃克森公司未能提供邦友公司对其债务无法清偿的相关证据,因此各股东已不需就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邦友公司的原股东张国琪、苏兴滩总场,绿恒总厂已将邦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迪公司,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不应对邦友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邦友公司、张国琪、中迪公司均未答辩。 埃克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友公司向埃克森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2.判令张国琪、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邦友公司的上述不能偿还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中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埃克森公司通过昆仑银行转账向邦友公司出借2,000,000元。邦友公司向埃克森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据一份。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李恺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邦友公司汇款1,000,000元。另查,邦友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国琪,股东为:张国琪出资额为90,000,000元,持股90%;苏兴滩总场,出资额为5,000,000元,持股5%;绿衡总场,出资额为5,000,000元,持股5%。2016年9月30日,邦友公司发生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中迪公司,出资额为100,000,000元,持股100%,法定代表人由张国琪变更为阿迪力·哈斯木甫。因张国琪、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作为邦友公司原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邦友公司至今未向埃克森公司偿还借款,故埃克森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恺洵向邦友公司转账的1,000,000元,虽有给付行为,但无埃克森公司与邦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李恺洵向邦友公司转账1,000,000元不能认定为埃克森公司给邦友公司的借款。埃克森公司向邦友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支付凭证及借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埃克森公司与邦友公司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债务人均不予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埃克森公司主张利息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一、邦友公司向埃克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埃克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埃克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邦友公司向埃克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2.判令张国琪、农七师国资委在张国琪、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中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在上诉期间,农七师国资委于2019年9月1日将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注销,将包括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在内的七个总场所属资产负债整体划转到锦晟资产管理公司,二审法院依据埃克森公司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通知农七师国资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另查,作为邦友公司股东,张国琪未缴纳出资额为70,000,000元,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未缴纳出资额均为5,000,000元。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苏兴滩总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其主管部门农七师国资委的类型为“法人股东”,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被注销后未依法清算,埃克森公司要求上述二总场的股东农七师国资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依法予以支持。埃克森公司主张出借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仅提供从李恺洵个人账户转入邦友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未提供埃克森公司与邦友公司就该1,000,000元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埃克森公司认为李恺洵作为其公司大股东向邦友公司转账,能够代表其公司向邦友公司出借。因股东与公司系人格、财产互相独立的主体,非因法定情形不能将股东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对埃克森公司主张其向邦友公司出借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埃克森公司向邦友公司出借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邦友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其向埃克森公司所负债务,张国琪、农七师国资委对邦友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张国琪、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作为邦友公司的股东,均认可没有出资到位,埃克森公司要求张国琪、农七师国资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邦友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中迪公司受让张国琪、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的股权,对张国琪、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明知或应当明知,应当对张国琪、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未出资范围内对邦友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埃克森公司要求中迪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邦友公司向埃克森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及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埃克森公司要求邦友公司支付的诉后利息即属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向新疆埃克森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新疆埃克森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国琪、农七师国资委对邦友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四、中迪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埃克森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埃克森公司提交了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2019)兵0701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鄂0102执7963号之一执行裁定、(2020)兵0701执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2020)兵0701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原件,拟证明邦友公司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农七师国资委、锦晟资产管理公司对(2020)兵0701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无异议,对其他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再审查明,新疆埃克森公司石油物质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2019)新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埃克森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新0203执39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证实,2020年5月22日,农七师国资委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2,011,080.4元,2020年6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张国琪银行存款22,324.78元,尚有9,916.42元没有执行到位,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锦晟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七师国资委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2.邦友公司所负债务应当如何承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农七师国资委作为一级政府机构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责任,管理国有资产,指导和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其决定将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的资产、负债整体无偿划转至锦晟资产管理公司,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属于企业的合并,故本案依法应通知合并后的法人即锦晟资产管理公司参加诉讼。农七师国资委的决定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二审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邦友公司多份生效执行裁定均终结执行程序,足以证实邦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邦友公司的股东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张国琪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已注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绿衡总场、苏兴滩总场的债权债务由锦晟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属于企业合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合并后锦晟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中迪公司、张国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农七师国资委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 三、被申请人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申请人张国琪、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五、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迪盛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0元、邮寄送达费212元、公告费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5,402元,由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埃克森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张国琪、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迪盛邦投资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1,08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吴婷审判员 莱提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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