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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希伟、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5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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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295号
  • 案件名称

    杜希伟、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杜希伟;沈阳市蓄电池一厂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5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希伟,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53号。法定代表人:郭戈英。上诉人杜希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7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希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请是欠缴补缴社保费,(2020)辽0102民初3427号案件诉请是少领退休金差额赔偿,两案诉请并不相同,一审认定本案重复诉讼错误;2.在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只有“社会保险争议”的定义,不存在“社保费基数纠纷与征缴纠纷”的定义,一审以“社保费征缴”引发的纠纷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沈阳市蓄电池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市蓄电池一厂给杜希伟补缴1995年至2000年少缴纳社保款13691元及滞纳金,如果沈阳市蓄电池一厂不能履行该请求,应赔偿杜希伟30年少缴社保退休金差额款;2、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杜希伟的诉讼请求实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基数产生的纠纷,系社会保险费征缴引发的纠纷,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故杜希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另,杜希伟曾将沈阳市蓄电池一厂诉至法院,诉求为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支付杜希伟因缴纳社保费,杜希伟退休后少领退休金的赔偿金。杜希伟每月少领退休金400元,从杜希伟领退休金之月起(2014年6月)至今六年(72个月共计28800元),或根据沈阳市平均寿命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3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杜希伟的起诉。杜希伟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辽01民终5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裁定作出后,杜希伟再次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亦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杜希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杜希伟主张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杜希伟请求沈阳市蓄电池一厂为其补缴少缴纳的社保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杜希伟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杜希伟曾于2020年起诉沈阳市蓄电池一厂,诉讼请求为“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支付杜希伟因给杜希伟少缴纳社保费,杜希伟退休后少领退休金的赔偿金。杜希伟每月少领退休金400元,从杜希伟领退休金之月起(2014年6月)至今六年(72个月共计28800元),或根据沈阳市平均寿命一次性支付”;本案杜希伟诉讼请求为“沈阳市蓄电池一厂给杜希伟补缴1995年至2000年少缴纳社保款13691元及滞纳金,如果沈阳市蓄电池一厂不能履行该请求,应赔偿杜希伟30年少缴社保退休金差额款”。杜希伟的两次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杜希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菁审 判 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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