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4民初4761号

由金寨县人民法院,2021/9/22 0:00:00在金寨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生效的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4民初4761号
  • 案件名称

    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金寨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静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4民初4761号原告: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都御苑香槟道C13号。法定代表人:崔道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民,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静,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六安市祥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冠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铭书 记 员 金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