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秉杰、王玉英等王丽霞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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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91号案件名称
虎秉杰、王玉英等王丽霞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虎秉杰;王玉英;王丽霞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虎秉杰,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英(系虎秉杰母亲),女,汉族,1938年12月2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瑞宁(系虎秉杰儿子、王玉英孙子),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霞,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彭阳县。 上诉人虎秉杰、王玉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丽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秉杰、王玉英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建,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均没有任何一项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彩钢房系被上诉人建造,就有证人证言涉及房屋的事情,也没有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造,证人不能够明确陈述建造房屋的时间、建造房屋的基本状况等事实,其言辞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书写到“2018年8月,因原告从事烟叶种植所需,征得彭阳县烟叶公司同意,在该公司租用被告土地上自费修盖了一处面积为136平方米的彩钢房用于日常生产、存放烟叶等”,基于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系对该事实进行自认,但上诉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签订协议时,已经将拆迁标的物盘点清楚,不存在再拆迁被上诉人2018年8月份建造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前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陈述矛盾,与证人陈述的事实情况也存在明显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其是2018年8月份建造的案涉房屋,在一审庭审时又陈述其是20l6年建造的案涉彩钢房,证人在一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检查工作时就看到案涉房屋,基本的时间节点陈述都存在明显的矛盾,证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基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造的直接证据。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偏听偏信,且直接认可,涉案土地拆迁补偿系20l6年年底到2017年就开始的,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土地拆迁的事实,其诉状陈述2020年8月得知,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有明显偏听偏信之嫌。综上,上诉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王丽霞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建造的涉案烤烟房有彭阳县烟叶公司的生产科的科长可以作证,而且当时建烤房的证人我也有,他们可以证明。 王丽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征收房屋补偿款1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英与虎秉杰系母子关系。2009年10月10日,虎秉杰与彭阳烟叶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其承包经营的案涉位于彭阳县城阳乡陈沟村沟门队1.61亩土地出租给彭阳烟叶公司用于烟叶烤房、蓄水池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出租期限15年,年租金150元/亩。2013年,经原告与虎秉杰口头协商,原告在虎秉杰案涉出租给彭阳烟叶公司的土地上所建烤烟房用于其烤烟叶,并每年支付给虎秉杰租金500元。使用期间,原告于2016年在该案涉土地上烤烟房附近建了2处彩钢板房用于存放烟叶。2017年,经彭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国道327沟圈至彭阳段公路项目建设,需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同年4月26日,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了征收勘丈。其中,征收勘丈记录第六条第6项内容为:“彩钢房6*5=30㎡*100元=3000元”第六条第8项内容为:“彩钢房17*6=102㎡*100元=10200元”。同年5月18日,彭阳县原国土资源局、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与王玉英签订《国道327线沟圈(甘宁界)至彭阳段公路项目左右20米以内城乡环境整治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对案涉彩钢板房屋一并进行了征收与补偿。补偿款支付给王玉英后,实际由虎秉杰保管。2020年8月,原告得知其所建彩钢板房被征收并补偿后经向二被告索要补偿款,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对建在二被告案涉土地上的彩钢板房享有财产权利,其被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应由原告受益。二被告取得该彩钢板房补偿款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将该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补偿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该2处彩钢板房征收补偿款共计13200元(3000元+10200元),故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钢板补偿款1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状中陈述,“2020年8月,其得知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与虎秉杰签订了征地合同,并将案涉房屋按照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征收补偿。”由此可知,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为2020年8月,诉讼时效应从该知道之日起算,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年。二被告抗辩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及原告请求的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虎秉杰、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丽霞彩钢板房补偿款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虎秉杰、王玉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虎秉杰、王玉英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被上诉人王丽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虎秉杰、王玉英提交的证据:彭阳县城阳乡陈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之前知道涉案彩钢房的情况而不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彩钢房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王丽霞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属实,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达不到虎秉杰、王玉英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争议的彩钢房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王丽霞所建。二、王丽霞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虎秉杰、王玉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彩钢房系王丽霞建造。虽然被上诉人王丽霞在起诉状与庭审陈述的建造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房属王丽霞所建的事实,王丽霞建造彩钢房后还向虎秉杰、王玉英交纳租用土地的租金,虎秉杰、王玉英对此并不否认,且其知晓王丽霞在出租的承包地上建彩钢房。虎秉杰向彭阳县烟叶公司出租的案涉土地上,其出租的只是承包地,并未在该承包地上建造彩钢房,该公司承租后亦未建彩钢房,亦无其他人建造彩钢房。根据王丽霞、虎秉杰、王玉英的陈述及本案证人证明,案涉彩钢房系王丽霞所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彩钢房被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征收,虎秉杰、王玉英并不是彩钢房的所有权人,其领取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虎秉杰、王玉英应当向王丽霞返还已领取的彩钢房补偿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虎秉杰、王玉英在一审抗辩中提出王丽霞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丽霞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虎秉杰、王玉英亦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与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致,其理由亦与一审一致,二审不再赘述。故虎秉杰、王玉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虎秉杰、王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虎秉杰、王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李凤玲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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