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万立柱、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3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328号
  • 案件名称

    万立柱、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万立柱;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立柱,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克村。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孜·铁木尔,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立柱与上诉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立柱、上诉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孜·铁木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立柱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00米围栏评估价值90,000元,356㎡砖木结构房屋评估价值197,615元,12.4㎡砖混结构机井房评估价值4,332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赔偿项目已经达成合意,就赔偿数额双方共同委托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评估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900米围栏、356㎡砖木结构房屋、12.4㎡砖混结构机井房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    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上诉人也希望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因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当中,驳回上诉人900米围栏以及砖木结构房屋砖混结构机井房相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    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涉案金额2,653,985.96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清理费38,200元;三、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653,985.9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因清理土地支付的费用38,200元。因为:1.被上诉人在砖厂和土地16年的承包期内,如何进行投资经营是被上诉人自己决定的,其投入应该是被上诉人自己经过成本与承包期内能否实现收回投资并有利可图的核算后作出的,被上诉人既可以不投或者少投,也可以多投,上诉人是无权干涉的,因为后果都由其本人承担。而不管被上诉人如何投资经营该土地都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实现在承包期满后有权不向上诉人(反诉人)返还土地的权利。除非有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向被上诉人就该土地的投入进行赔偿。并且,其中的房屋等建筑物属于违反土地法、规划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如果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那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果要由上诉人来承担,这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2.因为该土地上诉人将用于举办村集体事业,被上诉人在地上的附着物对上诉人也均无法利用。即使其中的房屋等建筑物不违反土地法、规划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形成的全部附着物对上诉人今后开发使用该地的规划来说是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上诉人不可能接受利用其地上附着物,因此缺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条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要求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的红枣园更是没有经营价值,属于严重亏损的项目。被上诉人投资一个负效益的项目,上诉人也无法接受。没有受益就没有补偿义务,如果因为被上诉人有所投入,上诉人就必须补偿,是违反民法总则关于公平原则的。3.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时,被上诉人也已经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随便处置土地。因此,上诉人不管怎样处置土地,都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4.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以及合同期满是要将土地无条件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投入时应当预知其风险。合同到期前,上诉人也已经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将不再续签,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还长时间不予以处理,其目的就是想以其在地上的投入来恶意绑架上诉人,拒绝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5.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没有将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将承包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物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占用他人土地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占用他人土地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清理其在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严重妨碍了上诉人以后对该土地使用,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消除妨碍,则应当清除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因为被上诉人不予清理,因此上诉人对土地已经进行清理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2019年7月19日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2019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仅仅是评估协议。上诉人不再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是因为恰尔巴格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要将该土地用于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当时,乡政府急着让项目落地,需要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而被上诉人闹着要赔偿不让清除。为了避免纠纷升级激化,乡政府就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叫在一起协商。在乡政府的要求下,上诉人只是同意先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评估,先把客观事实固定下来,是否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由双方协商或者由法院判决。而一审法院则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从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这是有悖客观事实的。三、(2019)新280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款,上诉人一直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法强制执行,根本就没有同意在今后赔偿被上诉人地面附着物赔偿案件中扣除一事。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到(2019)新280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款,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答复“此款项从我方支付今后万立柱申请地面附着物赔偿案件中扣除”的有关证据。四、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的38,200元土地清理费,在一审时,上诉人出示了由上诉人与清理人达成的清理协议,有向清理人支付费用后清理人出具的收据,客观事实与证据相符,一审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立柱辩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我们双方是在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才进行的评估。    万立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在收回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四队82.7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118,33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拆除反诉人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四组原砖厂土地上的构筑及设备设施。二、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15,000元(2019年3月8日),土地清理费38,200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反诉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有关损失费63,9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和什巴格村第四队承包土地和砖厂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原来砖厂用过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建砖厂,承包年限16年(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23,000元,每年向大队缴纳5,000元,向企业办公室缴纳2,000元,原告每年缴纳的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卖给原告红砖20万块,比市场价格要低,每年结算账目时缴纳,土地承包费不能拖欠。同时约定原告在这16年的生产过程中,以生产红砖为主,并兼搞发展各项经济、种植树木、盖厂房、发展养殖业,以便增加上和什巴格村四队社员的经济收入,使他们尽快致富。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克村四队(第四村民小组)原砖厂土地;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41,316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3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新280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万立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四队(第四村民小组)原砖厂土地(面积104亩,四至:东边离包头湖农场土地50米,南边是原告重新种植的林带,西边是西环路,北边离上湖路约130米)。二、被告万立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费12,816元(41,316元-10,000元-18,500元)。三、被告万立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3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书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作出了(2019)新28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280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高院审理作出了(2019)新民申14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新280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将生效的判决书执行完毕。    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恰尔巴格乡政府四楼,经恰尔巴格乡政府主持调解,原告对《上和什巴格第四队承包土地和砖厂合同》解除后开展评估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今日起即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二、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指定中介评估机构,依法对万立柱合法财产权利进行评估;三、委托制定的中介评估机构依法产生的评估费,由上阔什巴格和万立柱各承担50%;四、中介评估机构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今后双方协商或者依法解决赔偿问题的计算法律依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均有法律效力。    2019年7月20日,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万立柱共同委托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新达鉴字(2019)第0791号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原告种植的104亩枣园树和防护林价值总计为3,157,683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新达鉴字(2019)第082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原告种植的104亩枣园滴灌工程及附属设施和栽种葡萄树总价值为191,372元。    2019年8月2日,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万立柱共同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作出了新钧价估(2019)19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四组,三组枣园地的房屋建筑,装修,机井,高压线及围栏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386,602.92元。以上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    2019年8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今收到万立柱《承包土地赔偿报告》,对报告中3,051,518元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主任签字的证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与万立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8月15日执行完毕,现已收到申请执行事项内容;1.原砖厂104亩地;2.被执行人万立柱赔偿的土地承包费12,816元,土地占用费35,000元,诉讼费535.04元,合计48,351.04元(此款项从我方支付今后万立柱申请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案件中扣除)。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原告起诉法院,被告提起反诉,故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规定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和什巴格村第四队承包土地和砖厂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该合同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并执行完毕。对于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附着物进行赔偿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当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共同委托对原告承包的104亩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原告主张其中82.7亩地上附着物中枣树,新疆杨树,榆树,沙枣树评估价值为2,510,965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滴管工程及附属设施和葡萄树评估价值为191,372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00米围栏评估价值为90,000元即356㎡砖木结构房屋评估价值为197,615元,12.4㎡砖混结构机井房评估价值为4,332元,合计291,947元该项损失,该评估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对承包土地进行种植改良费123,750元,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本院认定2,653,985.96元(2,510,965元+191372-48,351.04元)减去(2019)新2801民初1078号案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2,816元,土地占用费35,000元,诉讼费535.04元,合计48,351.0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也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根据本院调取执行案卷被告交付土地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因此从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5,000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提出的土地清理费38,200元,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有关损失63,9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万立柱82.7亩枣树和防护林价地上附着物滴管工程及附属设施和葡萄树赔偿款2,653,985.96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万立柱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占用费15,000元。三、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万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万立柱提交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虽然没有房产证,但是合法的财产。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1.万立柱主张村委会支付900米围栏评估价值90,000元,356㎡砖木结构房屋评估价值197,615元,12.4㎡砖混结构机井房评估价值4,3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村委会应否向万立柱支付82.7亩果树评估价款2,653,985.96元。3.万立柱是否应该向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占用费15,000元、土地清理费38,2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万立柱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规定第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可见,在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进行建设的,还需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的建筑应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万立柱所建的房屋等设施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因此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其主张的900米围栏评估价值90,000元,356㎡砖木结构房屋评估价值197,615元,12.4㎡砖混结构机井房评估价值4,332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对承包土地进行种植改良费123,750元,万立柱已对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02年1月3日,双方签订《上和什巴格村第四队承包土地和砖厂合同》,将原来砖厂用过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万立柱建砖厂,承包年限16年(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万立柱在这16年的生产过程中,以生产红砖为主,兼搞发展各项经济、种植树木、盖厂房、发展养殖业,以便增加上阔什巴格村四队社员的经济收入,使他们尽快致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届满后万立柱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及修建的建筑物如何处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万立柱将全部财力、精力投入到对承包标的的管理、经营,平整改良土地、修筑灌溉系统、先后种植了枣树、杨树、榆树四万余棵,对地役权进行了充分的利用,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辛勤的劳动。    2019年7月19日,在恰尔巴格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万立柱与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双方达成,“关于依据法院裁定解除《上和什巴格第四队承包土地和砖厂合同》后赔偿问题协商评估的协议”,内容如下:一、今日起即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二、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指定中介评估机构,依法对万立柱合法财产权利进行评估;三、委托制定的中介评估机构依法产生的评估费,由上阔什巴格和万立柱各承担50%;四、中介评估机构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今后双方协商或者依法解决赔偿问题的计算法律依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均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故该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7月20日和2019年8月2日共同委托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分别对万立柱所承包的土地上所种植的104亩枣园树、防护林、枣园滴灌工程、附属设施、葡萄树、枣园地的房屋建筑,装修,机井,高压线及围栏总价值做出了技术鉴定意见书和价值鉴定意见书。2019年8月19日,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向万立柱出具一份今收到万立柱《承包土地赔偿报告》,对报告中3,051,518元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主任签字的证明。原审对上诉人万立柱所承包土地上的果树损失,依据评估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土地为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所有之集体土地,万立柱交付土地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其长期占用土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加之万立柱实际占有土地期间,确实导致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不能利用其承包地实现生产功能,故其应向村委会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应由万立柱向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支付从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5,000元。村委会主张的土地清理费38,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万立柱、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万立柱、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民委员会负担30,375.09元,万立柱负担5,67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琴巴图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