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7民初4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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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7民初4695号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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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7民初4695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274444W,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汉族,居民身份证码220402198205220819,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被告:郭家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桂霞,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郭守堂,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家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60.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孙桂霞、郭守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郭家波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年利率10.584%,逾期日利率按万分之四点四一计算利息,定于2020年10月20日偿还。由被告孙桂霞、郭守堂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没有清偿。被告郭家波未作答辩。被告孙桂霞未作答辩。被告郭守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4日,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与赣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桂霞、郭守堂自愿为借款人郭家波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以同档挂牌利率10.08%为基数(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数),根据借款人在我行存贷款比例进行浮动。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保证人对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0月23日,借款人郭家波填写《借款借据》后,收到贷款人5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借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其他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到期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0.58400%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郭家波于2020年10月29日,偿还贷款人利息802.5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人本金239.11元、利息6273.24元。余欠款项,债务人及担保人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清偿。另,原告赣榆农商行支出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2018年10月24日,借款人郭家波因需要与贷款人赣榆农商行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孙桂霞、郭守堂协议在最高额50000元限度内就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10月23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借据》,亦表意真实。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2019年10月23日,赣榆农商行发放50000元贷款后,履行完合同义务;郭家波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期全部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贷款人要求郭家波归还贷款本金49760.89元及未归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为宜。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孙桂霞、郭守堂承诺在前述期间内对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50000元债权额限度内承连带担保证责任,真实有效。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担保权。现原告赣榆农商行主张被告孙桂霞、郭守堂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赣榆农商行诉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9760.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利息时以不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为宜,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7075.77元);二、被告孙桂霞、郭守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4元,保全费1020元,计2114元,由被告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审 判 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施利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毛 萍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报告(2021)苏0707民初4695号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274444W,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304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码220402198205220819,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海路53号。(系原告职员)被告:郭家波,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70325301X,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西苘湖1队。被告:孙桂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101250040,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西苘湖1队47号。被告:郭守堂,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0417301X,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西苘湖1队71号。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当事人的诉求、争议事实及理由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家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60.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孙桂霞、郭守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郭家波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年利率10.584%,逾期日利率按万分之四点四一计算利息,定于2020年10月20日偿还。由被告孙桂霞、郭守堂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没有清偿。被告郭家波未作答辩。被告孙桂霞未作答辩。被告郭守堂未作答辩。四、法院审理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4日,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与赣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桂霞、郭守堂自愿为借款人郭家波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以同档挂牌利率10.08%为基数(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数),根据借款人在我行存贷款比例进行浮动。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保证人对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0月23日,借款人郭家波填写《借款借据》后,收到贷款人5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借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其他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到期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0.58400%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郭家波于2020年10月29日,偿还贷款人利息802.5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人本金239.11元、利息6273.24元。余欠款项,债务人及担保人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清偿。另,原告赣榆农商行支出保全费1020元。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2018年10月24日,借款人郭家波因需要与贷款人赣榆农商行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孙桂霞、郭守堂协议在最高额50000元限度内就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10月23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借据》,亦表意真实。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2019年10月23日,赣榆农商行发放50000元贷款后,履行完合同义务;郭家波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期全部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贷款人要求郭家波归还贷款本金49760.89元及未归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为宜。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孙桂霞、郭守堂承诺在前述期间内对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50000元债权额限度内承连带担保证责任,真实有效。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担保权。现原告赣榆农商行主张被告孙桂霞、郭守堂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赣榆农商行诉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9760.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利息时以不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为宜,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7075.77元);二、被告孙桂霞、郭守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4元,保全费1020元,计2114元,由被告郭家波、孙桂霞、郭守堂负担。承办人李世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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