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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贵、胡筑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6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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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民终6856号
  • 案件名称

    邓德贵、胡筑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邓德贵;胡筑华;李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民终6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贵,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筑华,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琴,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棚,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德贵、胡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德贵、胡筑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臆断严重,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委托书的目的仅仅是偿还债务,但并未查明债务是否偿还完毕,也未查明债权债务是否属于高利贷,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为什么至今委托事项未办理完毕等等问题,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直接免掉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推定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纯属一审法官主观臆断,胡乱推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又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并非自己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贵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到卖方名下,委托事项一直未办理完毕,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三、委托书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所说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委托事项已经完成,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书时的合意,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案涉委托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多次转让,委托事宜已达成,解除已经没有事实基础。委托期限是指办理完房屋登记手续,委托书签订是2003年10月17日,该委托事项达成并履行完毕,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委托事宜提出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就委托事项事宜进行交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德贵、胡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因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委托书》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7日,原告邓德贵、胡筑华作为委托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予公证,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座落在贵阳市两套房屋是属委托人夫妻房屋拆迁后产权兑换取得的共有财产,因委托人有外债,现需将该房出售,特委托被告为代理人办理如下委托事宜:一、代为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代为签订该房的售房合同;三、代为缴纳该房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四、代为办理该房的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五、代为收取并保管该房的售房款;六、受托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书委托人均予认可;七、受托人无转委权;八、委托期限:自公证之日起至上述房屋的一切相关事宜办理完毕为止。2020年11月19日,贵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拥有产权房屋两套,房屋坐落于市海文商厦5单元6层,房号5-603,5-604,该两套房屋分配给原贵阳市粮食局(现贵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属企业员工邓德贵居住使用。审理中,二原告陈述在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之前,已未在委托书中委托出售的房屋居住。被告陈述委托出售的房屋已经予以出售,且已多次出售。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于2003年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至今已17年有余,在如此之长的时间里,委托书中委托出售的房屋按常理早已应处理完毕。如未能处理,根据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当早已对原告主张权利,但至今仍未有材料显示被告已如此为之,则表明房屋已处理完毕。虽被告并未提交处理房屋的有关凭据,但从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关系来看,被告主要目的系为实现其债权,而非仅为原告方处理委托事项,且房屋并非被告所有,在处理完毕之后相关凭据其并无保留之必要,加之时间已经过如此之久,被告即使未能提交处理房屋的有关凭据,亦不意味房屋至今未予处理。委托书中委托出售的房屋既已处理完毕,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原告现再诉请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其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尽到其应尽之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德贵及胡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德贵及胡筑华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所作《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邓德贵陈述称:“我在外面搞工程缺少资金,我向被告借钱,利息是8分,但是之后工程没有收到钱,我不能归还被告的借款,就以房抵债。但是房屋是单位的,分给我居住,没有进行房改。”。李军陈述称:“第一次交易完毕后,我就不管了,而且抵账都没有抵清”。另外,对于一审审判员提出的“买房的人是谁找的?”问题,李军回答称:“原告找来的。”,邓德贵回答称:“我不认识买家。”。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胡筑华陈述称:“当时房屋产权登记在贵阳市粮食局名下,现在是贵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只有居住权,产权没有变动过。2004年李军用我的名义将房屋转让给唐桂英,后面是有过多次出租。”、“因为需要钱,但是借有典当行的钱,李军是典当行的负责人,我们还不了债务我就通过出具委托的方式,由李军代理处理房屋,以解决债务事宜。”、“现通过解除委托合同把房屋收回来,参与局里要求的房改,取得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虽然邓德贵、胡筑华于2003年10月17日向李军出具《委托书》并予公证,形式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从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所作陈述以及《委托书》载明的“代为收取并保管该房的售房款”等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实际是通过出具《委托书》全权授权处置案涉房屋相关权益的方式达到抵偿债务的目的,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进行债务抵偿。并且,因本案债务抵偿行为已履行完毕十余年,因此,邓德贵、胡筑华现以委托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提出本案诉请显然于法无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德贵、胡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田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钟 钦书 记 员  骆红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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