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兴隆加油站、王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3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392号案件名称
建平县兴隆加油站、王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建平县兴隆加油站;王某2;王某1;万芳华;王德海;毕中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兴隆加油站,住所地建平县烧锅营子乡。投资人:邵宏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万芳华(系王某2、王某1之母),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海,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中霞(系王德海之妻),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201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平县。上诉人建平县兴隆加油站(以下简称“兴隆油站”)与上诉人万芳华,被上诉人王德海、毕中霞、王某2、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油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德海自认曾给付兴隆油站加油款3.58万元以及其本人书写22,853欠条一枚,再加上王玉虎死后在农机站的旋耕机耕地费用未由其家庭成员妻子即原审被告万芳华领取,而由王德海支取,以上足以说明旋耕机是由王玉虎与王德海共同经营,并且王德海称其本人书写的欠条系代替其子王玉虎书写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德海依法应对赊欠油款承担偿还责任。2.案涉欠款系王德海、死者王玉虎家庭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毕中霞与万芳华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仅未认定王德海承担责任,也未认定毕中霞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3.庭审中王德海自认在农机站领取了因旋耕机经营给付的钱款,该笔钱款系王玉虎的遗产,王德海对此笔钱款使用的情况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一审法院对兴隆油站提出的该项请求未予以说理,未予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适用证据规则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万芳华辩称:兴隆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兴隆油站也承认收到了王德海给付的3.58万元,但是这笔款项是在王玉虎去世之后,王德海代为偿还的,并不能证明王德海继承了遗产。2.在2014年开始,王玉虎就与第三者在外地同居生活,再也没有回来找过万芳华。对于王玉虎做什么一概不清楚。王玉虎也从未向万芳华及子女还有老人尽过任何义务,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万芳华不知情,当然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应当予以认定,更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3.王德海自认的支取的部分款项,是用于给王玉虎治疗疾病和偿还了其外债,王德海并没有继承这部分遗产。因此也不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所以兴隆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芳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程序错误。本案兴隆油站起诉及立案时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一审判决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时,没有将案由变更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也没有对兴隆油站进行明释,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也没有对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是否继承进行审理。因而程序错误。2.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王玉虎所欠债务是在与万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是错误的。因为王玉虎早在2014年就开始与万芳华分居生活,与第三者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同居生活。王玉虎的收入不向家里的老婆、孩子、父母支付,自己与第三者进行消费生活。二是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位原审被告均表示对此笔债务的存在不知情,且没有继承王玉虎的遗产,也明确表示,即使有遗产,也明确放弃继承。一审兴隆油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继承了遗产,因而依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应驳回兴隆油站的诉讼请求。三是在一审时,兴隆油站承认在王玉虎出具欠据后,王玉虎的父亲王德海为其偿还了3.58万元,但辩称是王德海又购买油而支付的油款,王德海当庭予以否认。兴隆油站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隆油站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兴隆油站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而没有采信并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兴隆油站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1.案涉债务是万芳华和王玉虎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万芳华又是王玉虎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对王玉虎的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应认定案涉债务是王德海和王玉虎的共同债务,因为他们是共同经营旋耕机,原审法院应判令本案的上诉人万芳华及王德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通过一审和二审的上诉状,特别是通过二审诉讼可以看出万芳华和王德海有利益冲突,因为本案既涉及继承又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万芳华的诉讼代理人既给王德海代理又给万芳华代理,因为二人有利益冲突,会影响本案的事实审理。王德海、毕中霞在二审未做出答辩。兴隆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德海、毕中霞、万芳华、王某2、王某1偿还原告欠款117,5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兴隆油站系经营汽油、柴油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王玉虎(2018年农历11月24日去世)系经营旋耕机农户,被告王德海、毕中霞系王玉虎父母,被告万芳华系王玉虎妻子,被告王某2、王某1系王玉虎子女。2017-2018年期间,王玉虎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90925元,王玉虎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四枚(2017年3月15日欠款4370元、2018年4月22日欠款78,400元、2018年5月18日欠款5500元、2018年6月2日欠款2655元)。2018年5月9日,被告王德海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22,853元”的欠条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玉虎向原告赊购柴油引起本案纠纷,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王玉虎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并出具欠条,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玉虎其所赊购的柴油系为其所经营的旋耕机使用,故该债务属于王玉虎与被告万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万芳华应负偿还欠款义务。关于被告王德海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22,853元”的欠条,应视为王玉虎经营期间,其父王德海为王玉虎代收所赊购的柴油、代理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属于王玉虎与被告万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由万芳华应负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8年5月25日毕成所签欠款38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油款王德海已偿还3.58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欠条是欠邵宏岗款而不是欠兴隆油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兴隆油站企业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邵宏岗系该企业投资人,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万芳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兴隆加油站欠款113,778元;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建平县兴隆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万芳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万芳华向本院提交了建平县墨水镇老爷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万芳华虽与王玉虎在2014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万芳华与王玉虎分居,王玉虎长期与第三者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同居,其收入全部由自己和第三者消费,对妻子子女和家里老人生活不管不问,其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是夫妻共同生活。兴隆油站对上述证明质证称,上述证据从法律意义上不能否定万芳华和王玉虎是夫妻关系,而且案涉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人是否在一起生活不影响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这份证明反映出万芳华与王德海存有利益冲突。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王玉虎向兴隆油站赊购柴油引起本案纠纷,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王玉虎在兴隆油站处赊购柴油并出具欠条,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玉虎所赊购的柴油系为其所经营的旋耕机使用,故该债务属于王玉虎与万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万芳华应负偿还欠款义务。关于王德海为兴隆油站出具“欠柴油款22,853元”的欠条,应视为王玉虎经营期间,其父王德海为王玉虎代收所赊购的柴油、代理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属于王玉虎与万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万芳华应负偿还欠款义务。关于万芳华提出的王玉虎早在2014年就开始与万芳华分居生活,与第三者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同居,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的上诉意见,因案涉债务发生于辽宁省建平县,万芳华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亦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主张,本院对万芳华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及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兴隆油站要求原审被告偿还2018年5月25日毕成所签欠款3800元,因原审被告否认,且兴隆油站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兴隆油站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油款王德海已偿还3.58万元”的意见,兴隆油站虽认可收到了3.58万元,但同时辩称上述款项为其他即时结算的油款,兴隆油站这一自认属附条件的自认,日常生活中,通常债权人在持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债务人还款应撤回债权凭证,或者由债权人出具收款收据,以证明还款事实,本案在兴隆油站仍持有相应欠条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答辩称“欠条是欠邵宏岗款而不是欠兴隆油站,兴隆油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兴隆油站企业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邵宏岗系该企业投资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芳华提出的本案兴隆油站起诉及立案时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没有将案由变更作为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对兴隆油站进行明释并给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上诉意见,本案原审法院对案由的调整并不涉及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审诉讼程序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兴隆油站提出的万芳华的诉讼代理人既给王德海代理又给万芳华代理,因二人有利益冲突,会影响本案事实审理的意见,因万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仅为万芳华代理,二审万芳华本人参加诉讼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兴隆油站此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兴隆油站提出的王德海自认在农机站领取了因旋耕机经营给付的钱款,该笔钱款系王玉虎的遗产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德海于一审自认在农机站领取了因旋耕机经营给付的钱款共52,000元,该部分债权应属王玉虎与万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共同债权,其中含有王玉虎的遗产部分,王德海虽辩称将该款中的40,000元用于偿还王玉虎生前治病向亲属所借款项,并向兴隆油站偿还12,000元,但经询问除相关亲属证人证言和医药费单据外不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德海应以52,000元为限对王玉虎及万芳华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兴隆油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万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瑕疵,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德海对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款项以52,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建平县兴隆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元,由万芳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万芳华负担2576元,由建平县兴隆加油站负担2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永涛审 判 员 刘永志审 判 员 王海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雪法官助理 (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