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6民初3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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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6民初3696号案件名称
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6民初3696号原告: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西芦家村南50米。法定代表人:胡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广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柳滩东。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朦,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广蒙,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以64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QYWZA-028-17(单价30000元)和QYWZA-028-35(单价34293元)的无障碍平台各一台,货款合计64293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成按甲方(被告)确认的进度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供货额的95%,工程验收合格质保2年后支付余下5%的材料款。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乙方(原告)义务,且多次催告被告方支付货款无果,被告迟迟拖延不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对供货数量不清楚,货款金额无法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仅为暂定数量,以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为准,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合同最终的供货量并未确定,无法计算货款金额。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验收合格的货物,货物验收标准是现场验收及安装验收,安装验收并未进行,原告主张的货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第二,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未如约提供验收合格的货物,被告未收到承包方以及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不在被告。第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南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历史纪念区工程所需用的材料,包括型号为QYWZA-028-17的障碍平台一台(金额30000元),以及型号为QYWZA-028-35的障碍平台一台(金额34293元),暂定合同总额64293元;原告须按照被告指定时间(2019年4月16日)、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同砚路38号南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历史纪念馆)送达货物;货到现场由项目经理指定的在职正式员工(富华)签收,合同变更确认等相关事项必须由项目经理苏胜国签字生效;以签收的收货单供货量为依据,根据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成按被告确认的进度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供货额的95%,工程验收合格质保2年后支付余下5%的材料款;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被告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到位,原告承诺有能力与被告共担此风险,在被告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原告表示理解与宽容,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到位时,原告同意被告按业主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原告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原告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以缓付、迟付的货款为由延迟或停止供货;不以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为由懈怠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上述《物资采购合同》由原、被告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玉霞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华签字确认。2019年4月13日,富华签收《到货验收确认单》。《到货验收确认单》中到货情况描述载明: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此合同清单中的(全部)货物,货物完好无损,与设备详细清单相符,特此确认;工作情况及备注载明:已核对设备数量及包装外观检验,货到验收合格。为证实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到货验收确认单》、原告公司经理朱志勇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苏胜国通话录音;被告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庭审中,被告主张未收到货物,未与原告结算,是否具备结算条件需要核实,《到货验收确认单》是否为富华本人签字需要核实,通话录音真实性需向苏胜国本人核实,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一直未向法庭反馈需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对货物验收合格,且自被告签收货物至今已逾两年,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曾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42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其中明确约定被告迟付货款时,原告不计取利息,亦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该项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9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启运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浩书 记 员 张明月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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