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锦航物流有限公司、南昌跃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11执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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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执1190号案件名称
锦州锦航物流有限公司、南昌跃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锦州锦航物流有限公司;南昌跃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11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锦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河畔家园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187146448.法定代表人:任天伟。被执行人:南昌跃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蓝孵化中心1号厂房1-0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8XDDN6Y。申请执行人锦州锦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跃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锦州锦航物流有限公司依据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昌跃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南昌跃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2149.2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内有微量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姚 双人民陪审员 张小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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