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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张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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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227号
  •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张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张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山西省晋城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核桃窊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鲁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桃窊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征用耕地后已经将其他耕地补偿给张某,不应再给其他任何补偿;2.在1998年、2017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的亩数均为5.83亩,系张某自愿放弃4.04亩的承包经营权;3.山外4.04亩土地在1993年已经给了邻村村民,后才被修路占用。        张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占用答辩人山外4.04亩的承包地后,并未给予任何补偿;2.答辩人从未放弃山外4.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土地补偿款合计6464元;2020年后每年按实际标准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张某与张永义(曾用名为王永义)于1973年结婚,张永义于2017年8月去世。1982年2月15日,张永义代表包括其共6名家庭成员与原西上庄公社核桃窊大队一生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永义承包9.27亩土地,其中东河4.23亩、山外4.04亩、东山1亩。1993年,被告村因修路占用了张永义、张某承包的山外4.04亩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永义与被告签订了《晋城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永义承包土地5.83亩,比原承包地少了山外的4.04亩。时任书记王天玉向原告口头承诺若村中有多余的机动地会补给原告4.04亩,之后,原告也多次向村干部主张要求村里给其补一块地。2006年高速公路的修建占用了原告山外的4.04亩地。        2018年8月29日,原告张某以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将被告核桃窊村村委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3-2018年土地补偿款72720元,2018年以后每年以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的占地补偿费共计9696元,并阐述因现不能确定2018年之后的补偿标准,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之后的补偿暂不作处理,待标准确定后,原告可另案另诉。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19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9)晋0502执51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双方(2018)晋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被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中载明:“国道征地签协议后,征地范围红线内征地补偿方案,补偿青苗补偿费每亩800元,征地补偿费每亩800元,从2018年开始补偿到二轮承包合同期2028年,共计11年”。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到了“联产承包制”。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承包期限应在15年以上,并将家庭联产责任制力主写入宪法。1998年10月,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指出“……当前,要重点落实好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减轻农民负担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余粮的政策。这三项政策直接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生产积极性和农村社会安宁,必须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不能走样。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地延长30年不变……”。以上可以看出:1984年是第一轮承包,1998年是第二轮延包,第二轮延包至2028年。本案中,原告张某承包的山外4.04亩土地虽在1993年因修路被占用,但原告仍享有4.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虽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登记该4.04亩地,但根据上述政策之精神,4.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并未丧失。并且,一审法院对被告村委前两任书记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也常年向被告村委主张再补4.04亩土地,被告村委前两任书记王保锁、王天玉对此均认可,也同意补偿。针对被告村委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明材料想要证明的内容,因证人均未到庭,故被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现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其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9年被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中载明征地补偿费每亩800元,从2018年开始补偿到二轮承包合同期2028年,共计11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土地补偿款6464元(800元×4.04亩×2年=64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021年至2028年(被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中载明的二轮承包合同到期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按实际标准每年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9年至2020年的占地补偿款6464元,2021年至2028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按实际标准每年支付原告张某。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核桃窊村委提供五份新证据:1.王天玉的视频资料,拟证明上诉人于1984年在村里修土路,同年收回了被上诉人山外的4.04亩土地;2.王有福的视频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后,于1986年左右将王有福的土地补偿给了被上诉人的丈夫;3.王建江的视频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村委补偿的土地后将其中2.5亩土地补偿给了王建江的父亲,并在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主动放弃该2.5亩土地并主动要求将该土地登记在王建江父亲名下;4.李光林的视频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村委取得村委补偿的土地后将其中2.5亩耕地补偿给了李光林的岳父王小拽;5.张桂花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张桂华的地与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地是上下关系,该2.5亩耕地从王有福耕种到张永义耕种后来由王小拽耕种。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系核桃窊村村民,在1982年农村土地一轮承包过程中,享有承包本村案涉山外4.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一轮承包过程中,案涉土地因村里修路被占用,核桃窊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土地或给予补偿,故张某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国家政策指出,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地延长30年不变。一审判决对国家同时期的相关政策已进行了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据该政策精神,一审认定张某并未丧失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土地补偿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核桃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对征地补偿费的标准及补偿期间有明确记载,一审按照该决议认定2019年至2020年的土地补偿款6464元,2021年至2028年期间的土地补偿款按实际标准进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核桃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祁俊审判员    何向丽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颖书记员    郭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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