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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凤平、罗德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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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183号
  • 案件名称

    谢凤平、罗德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谢凤平;罗德贵;胡二明;昆明赛诺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盘水市钟山区明景小区业主委员会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平,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贵,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赛诺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88号玉带商住楼B幢2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69695T。法定代表人:令狐霄宇,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西路180号明景小区20号楼1楼。负责人:陈梅,系该业委会主任。原审原告:胡二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谢凤平、罗德贵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赛诺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联行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景小区业委会)及原审原告胡二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凤平、罗德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景小区业委会的成立未召开业主大会、人员组成未进行公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未召开业主大会。但事实上,上诉人已经申请多名明景小区业主出庭作证,并且提交了小区多数业主签字的情况说明,证人、上诉人作为明景小区业主,也是亲历者,所描述的事实能达到证明目的。(二)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备案资料”看,明景小区业委会的成立未按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相关人员组成未进行公示,备案材料有部分是伪造。备案材料恰好证明业主委员会是由筹备组推选的三十几名所谓“楼栋代表”牵头伪造虚假资料成立,其他业主并不知情,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签名表系伪造,虽然(无表格)60人签名中的签字属实,但不是为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而签。实际情况是因为当时穆斯林文化园施工爆破过程中晃动了明景小区的地基,就有人带头让大家签字,刘启霞和徐国书说是代表大家去要赔偿款,所以才有了这个签字,签字的时候大家签的都是空白的,至今才发现这个签名被用于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签到册)中的人员签字也是虚假的,筹备组的成立小区大多数业主并不知情,备案材料中的筹备组成员产生推荐办法公示、筹备组成员的公示等公示材料仅有打印材料,没有在小区公示栏进行公示的照片,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公示。通过西宁社区服务中心2016年4月8日作出的西宁批字【2016】4号批复并结合备案材料整体进行分析可知,成立筹备组的申请与成立业主筹备组的申请互相混淆。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筹备组应依业主申请成立。(三)备案材料显示明景小区业委会是36名业主代表在2016年6月7日选举产生,但如此重要的会议却没有会议记录,选票情况等资料,仅有一个签到册。且小区当时有两千多名业主,签到册的人数也不满足法定的比例。仅有参会人数,没有审议事项也不能说明是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会议,此次会议不是真实召开,而是相关人员在会议召开之前便私自决定了人选。法院调取的备案材料中在会议召开时间、参加人员、签字情况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证明明景小区业委会的成立召开了业主大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选举业主委员以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均没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逻辑关系并不是说合同内容违法,而是基于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比如本案涉及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其签订的《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不是全体业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本案中的社区服务中心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于原钟山区服务中心的乱作为,住建局不严格审核资料便予以备案的相关情况,上诉人已经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进行反应。三、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在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后,明景小区业委会主任陈梅到庭参加诉讼,副主任徐国书、刘启霞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却多次打电话给承办法官,以陈梅已经辞职为由不同意其出庭,自己却不出庭参加诉讼。承办法官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陈梅已经过换届选举,或者有其他离任文件的情况下不正常开庭。又违反居中裁判的原则,在非工作场所对刘启霞、徐国书进行询问,将询问笔录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对询问笔录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而第一次开庭时,陈梅陈述物业服务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法院却没有采纳,而是采纳了没有出庭的刘启霞、徐国书的陈述意见。在无证据证实陈梅不是主任的情况下,二次开庭不向陈梅送达传票,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四、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成立,自然无权代表业主选聘物业企业,一个无权代表业主的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当然不成立,自始无效。案涉《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是刘启霞等人和赛诺联行公司恶意串通所订立,目的是骗取小区公共收益,合同的订立损害了小区业主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判令赛诺联行公司立即退出明景小区,向明景小区业主交付各种台帐,办公设备,消防设施,岗亭收费系统,供水协议,电梯维修厂商协议等小区后续运作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协议,并公示明景小区5年的公共收益。事实及理由: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部分材料是伪造。备案材料不能证明明景小区业委会的成立合法。二、因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赛诺联行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对明景小区的管理均无法律依据,应立即退出明景小区,向明景小区业主交付各种台帐,办公设备,消防设施,岗亭收费系统,供水协议,电梯维修厂商协议等小区后续运作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协议,并公示明景小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小区5年的公共收益。即使不讨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的事实,资料显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任期己满,无权与赛诺联行公司签订5年合同,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但截至今日,该公司一直不退出明景小区,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导致明景小区的管理无法推进。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赛诺联行公司、明景小区业委会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二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谢凤平、罗德贵、胡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景小区业主。明景小区在2016年2月前由久久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久久物业公司退出了明景小区。2016年4月,明景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后于2016年6月7日成立被告明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由陈梅担任业委会主任,刘启霞、徐国书担任副主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明景小区业委会与被告赛诺联行公司代表共同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会议。会议通过表决作出了聘请被告为明景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2016年6月30日,被告进驻明景小区。2016年7月1日,被告明景小区业委会与被告赛诺联行公司签订了《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赛诺联行公司为明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并对提供的物业服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小区内张贴了《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进行公示。被告赛诺联行公司为明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明景小区业委会违反法律规定,未召开业主大会就与被告赛诺联行公司签订合同且未进行公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无效。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向业主委员会下发通知,告知明景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选举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换届选举,要求业主委员会将公章暂交西宁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并将换届选举相关工作向全体业主进行公告,向业委会副主任徐国书、刘启霞送达公章代为保管通知,徐国书、刘启霞拒绝签收。现明景小区业委会未换届选举,明景小区业委会公章由徐国书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称三人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但因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认定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系代表个人主张权利。业主委员会是由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参加,依法成立的自治组织,在本案中,被告明景小区业委会作为明景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其与被告赛诺联行公司签订《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所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均应遵守。三原告以该协议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选聘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和未经公示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主张明景小区业委会的成立未召开业主大会、人员组成未进行公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未召开业主大会,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该物业服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在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明景小区业委会将协议进行公示,被告赛诺联行公司也已实际为明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要求判令被告明景小区业委会与赛诺联行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谢凤平、胡二明、罗德贵负担(原告罗德贵已预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电梯里面的广告照片。拟证明赛诺联行公司说假话,公共收益不同意广告费只有2万元,城乡局出示整改方案,2016到2017年只有2万元的广告费,我们小区是34个电梯,每个电梯都有广告。第二组证据:停车的照片。拟证明赛诺联行公司说明景小区没有地下停车场,赛诺联行公司说所有的停车费由物业收,上个月在钟山区信访局8月26日赛诺联行公司说没有收停车费,只收管理费。证明停车管理混乱,停车数量1200多辆左右,赛诺联行公司在人行道和消防通道划了停车位。停车混乱,步行楼梯的配电箱管理混乱。没有消防设施,消防隐患很大。2021年6月2日,德坞社区出了告示通知由于2018年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到,公章未收回,如果再使用后果自负。第三组证据:文件。拟证明赛诺联行公司在小区5年零2个月将小区管理的脏乱差,要求整改。第四组证据:照片。拟证明业委会成立不合法,是西宁村造假备案,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合法。第五组证据:陈依宣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说签字有两个名字,是因放炮事宜他们代表业委会去要赔偿,现在也没有得到钱,现在庭审时西宁村提交的业主名单是之前放炮他们说签字去要赔偿。第五组证据:签到册、名单,拟证明西宁村造假,名单上打勾的就是签字是假的,没打勾有一些去世了,有的在外地等。第六组证据:签名名单。关于小区公章的事情,德坞社区2021年6月2日公示业主委员会公章没有收回,产生的后果由徐国书、刘启霞负责。证明西宁村党员干部不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启霞经常受派出所处罚。二审中,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拟证明物业公司管理混乱,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效力,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与待查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明景小区业委会与赛诺联行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六盘水明景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物业服务协议系无效协议,但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案涉物业服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凤平、罗德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谢凤平、罗德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审 判 员 杨 梅审 判 员 张德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婷婷书 记 员 方 效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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