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妮、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4民初13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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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4民初13011号案件名称
柏妮、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柏妮;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4民初13011号原告:柏妮,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大**。委托代理人:魏素芝,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八王寺街****。法定代表人:赵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忠伟与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芝、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车位费1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末开始为东韵万佳小区业主做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20年9月13日撤离园区。被告撤离园区后,始终未退还本人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车位费114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车位费1140元人民币。原告恳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2020年9月13日撤园时向小区办核实,我们总共合计收取一万多,仅有少部分物业费,我们将这些钱进行了园区主管道维修、电梯维修和房屋漏水部分维修,我们不同意归还车位费。不认可该事实,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妮系东韵万佳小区业主,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系该园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20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251元向被告交纳物业费及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车位费18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撤离园区,未退还原告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车位费1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柏妮作为东韵万佳小区的业主,与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车位费,被告即应在该期间内为原告提供管理服务,现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撤出园区,无法在原告交纳的服务期间内继续为原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撤出园区后车位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柏妮车位费1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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