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利、蔡营华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9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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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9217号案件名称
王春利、蔡营华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春利;蔡营华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9217号 原告:王春利,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蔡营华,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王春利与被告蔡营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鞋帮加工款计1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营华因需委托原告王春利为其加工鞋面拉条。2021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偿付货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春利加工款19000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蔡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莉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袁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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