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12民初14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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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12民初14278号案件名称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周巧玲;陈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212民初14278号原告周巧玲,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徐家漕35号。被告陈益,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河头南路46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出借90000元,同年8月1日出借60000元。被告先后归还130000元,目前尚余2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被告陈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巧玲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益90000元,同年8月1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6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汇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23日、12月30日分别通过银行汇给原告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汇给原告20000元,2020年4月14日、6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汇给原告1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原告完成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初步证据,而被告未予否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巧玲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高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莹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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