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葵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7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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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7389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葵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葵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73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陈大鹏,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皎霖,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葵,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吴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90935.19元,其中本金14750.36元,利息8836.7元,费用41348.13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此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2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前期律师费用2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申请表背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后签字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原告经审查后为其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190935.19元,其中本金14750.36元,利息8836.7元,费用41348.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吴葵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办时,吴葵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跨行),最低每笔收取1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折算年化利率18.25%),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按每日0.5‰计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1美元(币种与相应最低还款额相同),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0.70%,9期0.67%,123期0.67%,18期0.67%,24期0.70%。1、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纳款内。2、??????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如同时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4、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原告经审核开卡资料后,向被告吴葵发放了信用卡。吴葵领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4月10日,累计拖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140750.36元、利息8836.7元、账户分期手续费17932.5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客户账单明细表、欠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4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吴葵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就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手续费,被告吴葵在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费用。双方对透支利率约定的利率及分期手续费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750.36元及截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8836.7元、手续费17932.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证据证明计算方式及具体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约定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吴葵承担,结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吴葵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40750.36元,账户分期手续费17932.56元,利息8836.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吴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2000元;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8元,保全费1484.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雯人民陪审员 曹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济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婧书 记 员 刘 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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