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伦、刘泽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02民初3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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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2民初3122号案件名称
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伦、刘泽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泽伦;刘泽洲;株洲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02民初3122号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悦湖国际199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泽伦,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刘泽洲,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株洲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乡五星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苏炼钢。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泽伦、刘泽洲、株洲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同意法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晓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龙赛梅书 记 员 苏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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